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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森、被告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管城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苏杰电动车卖店门前处时,与原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某,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某诊断,造成原告左腓骨近端骨折,右耳外伤,全身多发挫伤(双小腿、左肘、腹部),左腓骨总神经挫伤,伤势比较严重,住院接受某疗。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被告仅付了部分医某某,之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被告程某某为豫x号出租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对上述费用共主张x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属实,但原告受某较轻,其各项诉讼请求费用过高,愿意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内进行理赔。原告提交的误某某证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户籍,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赔偿。护某某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一苏杰电动车专卖店门前时,与包括原告周某某在内的三行人相撞,致使原告及其他两人不同程某受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进行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某进行救治,经诊断:1、左腓骨骨折;2、全身多发擦挫伤(双小腿、左肘、腹部);3、左腓神经挫伤。原告于2009年10月3日至2009年11月18日住(略),原告于2009年10月3日至2009年11月18日住(略),原告住院前后所花费治疗费中,其中原告方支付6100元,被告支付3902.7元(被告共支付3908.4元,办理出院费用总清单时退还押金5.7元)。原告出院医某载明:1、继续左下肢功能锻炼;2、口服药物治疗;3、一月后复查;4、住院期间需留陪护;5、如有不适及时复诊。

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区利南百货商行销售人员,其所在单位出具的2009年7至9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平均2050元左右,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原告称其受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宋长宏进行陪护,宋长宏系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制件车间的一名工人,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宋长宏因家人出车祸而请假,扣发自2009年10月8日起请假期间的工资;宋长宏2009年7月至9月期间的月收入平均约为200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一组,票面金额共计516元。

被告程某某在支付一部分医某某后,原、被告对事故剩余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引起争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6100元、误某某8000元、护某某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516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某害时,受某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作为侵权人的被告程某某,理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某某6100元(不含被告程某某已支付的3902.7元),并有相应的医某票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某某,根据原告所受某情,并参考医某部门诊断意见及出院医某、实际住院时间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误某时间为80天;原告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约2000元,并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某某5333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某某,结合出院证载明内容、住院时间及原告实际伤情,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一段时间,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以一人护某为宜,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一直陪护,并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原告主张护某某357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计算50天,按照10元/日计算,共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47天,按照30元/日计算,原告主张1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交通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某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某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行人受某(另两人另案处理),而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某某用x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受某人的不同实际伤情、医某某支出情况等因素,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某某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4500元为宜(对其他二人支付情况另案处理),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费用x元,由被告程某某继续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金4500元;

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某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某某、护某某、交通费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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