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荔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X村。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诸葛某,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X村。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礼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诸葛某、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叔侄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土地问题素有积怨,2010年12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无故持斧头将原告家院门、大门和两个玻璃窗户打烂,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找修仁镇司法所、派出所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修复门窗损失1404.25元和财产损失评估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潘某甲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砍坏的大门是潘某甲的,与潘某甲母亲没有关系。3、修仁平村村委的证明2份,证实潘某甲曾用名情X;本案经村委处理过,被告承认砍原告门窗的行为。4、修仁司法所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家的大门、窗户是被告损坏,被告砍门的事经司法所处理。5、修仁派出所对被告潘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家的大门、窗户是被告损坏的,被告砍门的事经修仁派出所处理。6、鉴定费发票,证实本案原告财产损失评估花去鉴定费1000元。7、立信造咨字(2011)第X号潘某甲房屋受损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实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为1404.25元。

被告潘某乙辩称,原告家与被告从生产队分得一处晒谷坪,年久失修不能晒谷后,原告母亲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挖谷坪地来种菜,被告不给种,原告母亲就于2010年12月3日将被告约八厘地的青菜毁损,同年12月7日上午原告母亲又将被告两分地青菜毁损,被告为此才气愤地拿斧头把原告家的门弄花,不小心碰坏了原告家的窗户玻璃。同年12月8日修仁派出所找被告与原告母亲问话,但未处理完结,原告又搬泥土去种被告的谷坪地,被告不准原告种,原告就打被告几巴掌,被告花去药费1300多元,因此,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被告赔偿。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乙与原告母亲系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对谷坪地使用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母亲种在谷坪地上的菜毁损后,原告母亲将被告种的青菜毁损,被告为此于2010年12月7日下午14时许,持斧头将原告家的大门砍了数十刀,并将原告房屋两窗户玻璃打碎。经本院委托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毁损原告房屋门窗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其修复造价为1404.25元,鉴定费1000元。经修仁司法所、派出所调处均未果,故成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叔侄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矛盾,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非法将原告的门窗毁坏,明显错误,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打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母亲毁损其种植物,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乙赔偿原告潘某甲门窗修复费用1404.25元。

二、被告潘某乙向原告潘某甲赔礼道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潘某乙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韦礼云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欧仕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