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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介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酒后在上海某燃气电厂工地上滋事,无故殴打他人。后两名被告人又至工地宿舍楼的小卖部,伙同闻讯前来的陈某某(另案处理)持酒瓶追打陈某致伤。陈某逃离现场后告知其兄陈某,被告人王某甲又持砸碎瓶底的酒瓶将闻讯至现场的陈某右眼部捅伤。随后,陈某回宿舍拿了扳手与同宿舍的工友张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又一起至现场,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及陈某某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王某乙用破底的酒瓶划伤张某胸部,陈某某持菜刀砍伤王某甲左手部及陈某头部,被告人王某乙遭外力致头部裂创,陈某某遭外力致头面部裂创。经鉴定,陈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陈某、张某、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陈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司领导的安排下等候在现场,后被处警民警带至公安机关,但均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家属帮助下与四名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六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陈某、张某和王某甲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张某、郑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杨某、朱某某、左某、施某某、许某、周某某、沈某某和岩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王某瑛

代理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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