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林州市X路龙山招待所无故对秦XX、付XX进行殴打,在被害人秦XX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李某某又对秦XX实施殴打,秦XX被打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秦XX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XX陈述、证人付XX、秦一X、桑XX、杨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秦XX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调解并履行,被害人秦XX对协议亦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