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市公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男,户(略),现住(略)。
原告上海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从家乡来本市务工后,从事养鸡业,自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3月止,被告向原告购买鸡饲料。2009年3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573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实为欠条)。嗣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给付原告货款25,57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实为欠条)原件一份。
被告何某辩称,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对账时,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25,573元,但当时未扣除少鸡苗及死鸡的钱,故只同意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当庭提供结账单原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3月止向原告购买鸡饲料。2009年3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573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实为欠条)。嗣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鸡饲料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5,573元,现被告在对账后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5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结帐时未扣除少鸡苗及死鸡的钱,因该主张遭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货款人民币25,5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