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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周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博济(略)事务所(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潘某尘,199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08年5月被告有工作后,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为此,双方经常产生矛盾,争吵不断,原告无奈在外借房居住已达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潘某尘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3、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出生证明1份以证明其所述事实。

被告周某辩称,对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女儿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述其他事实不实。原、被告从小青梅竹马,夫妻感情甚好。原告认识其他女子后,便于2009年4月与被告分居,但被告不计前嫌,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早日回家,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认识,1991年两人相恋,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潘某尘,199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从青亲梅竹马,故婚后感情甚笃。2009年4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仍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相当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互相猜疑,致夫妻关系失和,事后又未及时沟通,使矛盾加深,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满怀希望原告早日回家,可见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较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抛开前嫌,平等互让,相互信任,相敬相爱,共同努力创建地位平等、关系和睦、生活文明的婚姻家庭,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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