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赵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许昌县X镇“情缘网吧”大门口处,将曹晨亮停放该处的一辆“新大洲本田100型”摩托车车锁拧开退走,后在家中以390元的价格将被盗摩托车转卖,所得390元赃款供自己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8元。
2010年5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许昌县X镇“乐园网吧”一包间内,将该网吧老板徐克卫放在该包间内的一台“申华牌超低压全自动稳压器”装进一条编织袋内盗走,后将该被盗稳压器拆解并以101元的价格转卖,所得101元赃款供自己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稳压器价值人民币69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盗窃数额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许昌县X镇“情缘网吧”大门口处,将曹晨亮停放该处的一辆“新大洲本田100型”摩托车车锁拧开退走,后在家中以390元的价格将被盗摩托车转卖,所得390元赃款供自己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8元。
2010年5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许昌县X镇“乐园网吧”一包间内,将该网吧老板徐克卫放在该包间内的一台“申华牌超低压全自动稳压器”装进一条编织袋内盗走,后将该被盗稳压器拆解并以101元的价格转卖,所得101元赃款供自己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稳压器价值人民币6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了2010年5月8日凌晨和2010年5月25日凌晨,在许昌县X镇“情缘网吧”、“乐园网吧”盗窃摩托车一辆及稳压器一台,所盗物品自己变卖,赃款挥霍的事实。
2、被害人曹晨亮、徐克卫均陈述了被盗摩托车、稳压器的时间、地点、数量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吴××证实2010年5月8日凌晨,罗某某将曹晨亮放在“情缘网吧”门口的一辆新大洲本田100型摩托车盗走的事实。
3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经退还被害人。
4、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5、许昌县人民法院(2007)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宋坤峰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献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