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男,33岁。
被告肖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刘星岑,衡阳市雁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纪某某因与被告肖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0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06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纪某俊贤。2010年8月30日,原告纪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纪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兵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文娟
校对人:李文娟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