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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等三人与马某某、余某戊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

委托代理人余x。

原告余某乙。

原告余某丙。

原告余某丁。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x。

被告余某戊。

委托代理人赵x。

上列当事人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余某甲、余某丁及被告马某某、余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共同诉称,2010年2月4日下午,马某某将山羊拴在余某甲的菜地里,余某甲得知后,去解山羊的绳子,马某某见状,捡石头将余某甲打倒在地,将余某甲按在地上用棍棒击打身体多处。余某丁见爷爷被打,吓着哭喊,余某丙见状,便打电话报警,二人从菜地行至公路上时,被余某戊用棍棒打倒在地。余某乙骑车从此路过时,被余某戊用棍棒击打数下,致身体多处受伤,直至派出所干警赶到,余某戊才停止殴打。当日,四原告经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余某甲住院治疗七天,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门诊治疗。马某某将余某甲打伤,余某戊将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打伤,至今未予赔偿。现诉请判令:1、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余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932.68元;2、被告余某戊赔偿原告余某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4元,赔偿余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99.62元,赔偿余某丁医疗费178.65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马某某并未用石头将余某甲打倒在地,二人只是相互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厮打中,余某甲将马某某按倒在地,与其儿子、女儿、孙女三人一起殴打马某某。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余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因没有实际产生,不应赔偿;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愿意赔偿600元。马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24.14元,要求原告余某甲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4.14元。

被告余某戊辩称,原、被告发生厮打属实,但事出有因。余某戊见马某某被余某甲按在地上殴打,另外三名原告亦对其母拳打脚踢,余某戊上前劝阻无效后才用木棍打了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三下。余某戊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对余某乙、余某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实,不应赔偿;对三原告实际损失3600元,愿意赔偿12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耕种的河滩地有争议,曾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2月4日下午,余某甲见马某某将两只山羊拴在该地边,便去解拴羊的绳子,马某某制止,二人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余某甲之子余某乙、女儿余某丙、孙女余某丁三人前来劝解,马某某之子余某戊见状,即拿一木棍追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余某甲伤后在白河县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486.52元。余某乙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在白河县医院、冷水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05.24元。余某丙经诊断为左额发际处血肿、皮肤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在白河县医院、冷水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636.63元。余某丁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在白河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8.65元。马某某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在白河县医院、冷水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24.14元。2010年3月17日,白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余某甲、马某某互殴行为,各处罚款500元;对余某戊殴打他人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诉讼中,原告余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余某燕同意对被告马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按实际票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和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告提交的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户籍证明信和被告提交的马某某、余某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二、本院调取白河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对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马某某、余某戊、王x、童x、樊x、王x的调查询问笔录,和白公(行)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

三、原告提交各自分别在白河县医院、冷水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收据及明细清单、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用收据及处方;被告提交马某某在冷水中心卫生院的门诊费用收据及处方、在白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用收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相互关联,共同证明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余某乙、余某丙多次诊断证明的休息、误工天数,酌情认定7天。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包车费收据及交通费票据,双方均对对方包车及交通费连号票据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双方检查治疗情况,对当事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不予认定,对交通费用酌情据实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同宗、近邻关系,本应和谐相处,但双方因河滩地权属争议,不依法主张权利,而以过激的个人行为维护自认为的权益,致使多次发生纠纷。马某某、余某甲均已步入老年,在安度晚年之时,不积极做好家族和睦相处、团结互助的表率,反因日常琐事争吵、互殴,造成各自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二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互为侵权,责任共担,各自应对对方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认为被告马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余某戊持木棍打伤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余某戊提出误以为多人殴打其母才追打三原告、应责任分担的答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余某甲主张的医疗费1486.52元、护理费334.46元(7×47.7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7×5元/天),酌情认定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90元,因包车事实无证据证明,故认定到白河县医院按两人往返各一次计算交通费40元(被告包车费用亦不认定);误工费716.7元,因其年老,实无误工,故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5.98元。同理确定,原告余某乙医疗费1205.24元、误工费334.46元、交通费20元,共计1559.7元;原告余某丙医疗费1636.63元、误工费334.46元、营养费200元、打印费60元、交通费20元,共计2251.09元;原告余某丁医疗费178.65元;被告马某某医疗费823.64元、交通费40元,共计863.64元。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精神抚慰金,因伤情较轻,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1047.99元,冲减余某甲应赔偿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431.82元,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余某甲616.17元。

二、被告余某戊赔偿原告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559.7元;赔偿原告余某丙各项经济损失2251.09元;赔偿原告余某丁医疗费178.6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50元,被告余某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义

人民陪审员段维林

人民陪审员曹维平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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