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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某、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缺席)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缺席)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茶陵信用社)与被告颜某、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陵信用社诉称,被告颜某于2010年6月23日以采矿为由向我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8.85‰,于2011年6月21日到期。被告颜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息至2010年12月31日。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2010年6月23日借款契约一份,证明被告颜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2010年6月22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颜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逾期还款加罚息20%的事实。

4.2010年6月22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颜某为颜某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

5.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颜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2998.38元的事实。

被告颜某、颜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被告颜某、颜某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某于2010年6月23日以采矿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潞水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8.85‰,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1年6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茶陵信用社与被告颜某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维护。被告对约定的借款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颜某作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亦应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2998.38元(利息算至2011年11月8日止)给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由被告颜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成林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某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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