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200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9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强奸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强奸罪一案,于某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1)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持撬棍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X路交叉口西200米被害人董××的租房处,被告人于某某用撬杠将被害人董××
房门撬开后将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00元)盗走。被害人惊醒后,被告人于某某持一把水果刀抢走被害人一张建设银行卡(内存人民币数元)并威逼被害人说出密码,后又将被害人强奸。被告人未能从该银行卡中提到现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抢手机及该手机所拍裸照等相关证据。
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前科情况及现场指认情况等。
2、被害人董××陈述证明了被告人于某某持水果刀抢走其现金30余元及一张建设银行卡(内存人民币数元)并威逼其说出密码,后将其强奸并用手机拍照,让其往卡里打钱的事实。
3、证人于××证言证明被告人于某斌给她一部手机使用(该手机系被害人手机)。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被告人于某斌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于某斌供称其窃取被害人手机一部、抢得银行卡一张(未取出现金)并将被害人强奸,未抢得现金。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于某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于某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于某斌上诉称:其进入被害人住处是以实施一般盗窃为目的,抢劫属临时起意,所以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畸重,应予纠正。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于某斌所提“其进入被害人住处是以实施一般盗窃为目的,抢劫属临时起意,所以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某斌将被害人房门撬开后将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一部盗走后,发现被害人醒后又持水果刀威逼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并威逼被害人说出密码,该事实有于某斌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于某斌的行为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且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故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以犯罪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所,且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由于某志以外原因未劫得财物,属入户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于某斌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某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