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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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闫XX、闫XX、周XX(均已判刑)到XX饭店门口,用木棍、铁棍等作案工具将周XX打伤,经法医鉴定,周XX的损伤属重伤。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且系主犯,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我在看车,没有打周XX,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闫XX、闫XX、周XX(均已判刑)到XX饭店门口,用木棍、铁棍等作案工具将周XX打伤,致周XX右下肢胫腓骨骨折导致右下肢截肢属重伤、五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周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辉刑初字第(2005)辉刑初字第X号、(2007)辉刑初字第215-X号刑事判决书、(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辉公技鉴(损伤)第x号鉴定书,周XX的损伤属于重伤;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2005)新中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被鉴定人周XX身体损伤属五级伤残;4、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书;5、辉县市公安局辩认笔录,周某某为殴打周XX犯罪嫌疑人;6、证人刘XX证言,看到周XX受伤;7、证人茹XX证言,证明周某某等人在XX饭店门口将周XX打伤,8月25晚上闫XX又去家找到我说;他们五人嫌周XX耍流氓,在XX街用棍打伤他了;8、证人闫XX证言,我见周XX在地上躺着,听别人说是被打伤了;9、证人闫XX证言,XX将XX叫出来后,他们二人就开始用木棍、铁棍照周XX腿上打,我当时推了XX两下,XX、海发就让我腾开地方,之后继续打周XX,打了一阵后我们就走了;10、证人周XX的证言,那天晚上,我骑摩托车带本村的杨XX去XX街理发,走到路南一个饭店门口,围了一群人,有吵闹声,我停下车,我们没有下车看见周XX、周某直、闫XX、闫XX和另一个人拿棍乱夯周XX;11、证人杨XX证言,我从围观的人群中看见同村周XX、周XX、闫XX、闫XX和另一个人拿棍围着打一个人,我听见人群有人问:“地上躺的那个人是谁”还听见有人说:“是茅草庄的XX”;12,证人周XX证言,是四、五个年轻人打周XX了;13、证人刘X所证言,看见周XX倒在地上,有四、五个人围着他用木棍、铁棍乱打;14、证人周XX证言,XX和XX一起打了延明;15、证人周XX证言,2004年秋天的一天,我妻子闫XX陪姨去XX看病,她们坐从我村往县的车,周XX对闫XX又是搂、又是亲并乱摸,到县下车后,他二人赶快坐车走了,晚上回家后,闫XX同我讲了,我跟周XX评理,俺兄弟周某直、闫XX、闫XX同我去了,在一饭店和周XX说事,我说去派出所说事,周XX就骂我,还想打我,我出来走了,他又撵出来,我就在路边掂了一根铁棍将周XX抡翻,抡了他腿一下,后我们就走了;16、被害人周XX陈述,是我们村的周XX、周XX的弟周XX,闫XX、闫XX的堂弟闫XX,上八里宋庄村葛家庄自然村的葛XX五人打我了;17、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当天晚上,在XX饭店门口找到周XX,当时我开三轮车拉他们三人,他们三人先下的手,等我停好车时,他们三人已经打完周XX往回走了,好像是用两根木棍打的,打的啥部位我不知道,我没有打;18、辩护人提供的协议书、收款条,证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周XX部分经济损失。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基本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参与,共同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我在看车,没有打周XX,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周XX陈述与证人茹XX、闫XX、周XX、杨XX、周XX、刘X所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XX的殴打行为,被告人周某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伤害行为,辩护人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被害人周某明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周XX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X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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