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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易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三门峡市中心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易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街三楼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中心主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三门峡市中心支行,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行职工。

原告三门峡易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通置业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三门峡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中心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公积金中心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通置业诉称:原告与被告公积金中心于2008年4月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期限为壹个月,期满后被告一次性将本息305万元返还给原告,若不能按期返还本息,则将公积金中心所购买的金融宾馆房地产按原购买价抵押给原告,中间所发生的税费均由公积金中心承担,而被告公积金中心从签订合同到如今始终没有返还本息,致使我公司背负重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积金中心将所购买的坐落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X街西侧,建筑面积为2896.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土地为划拨土地约3.5亩(原金融宾馆)过户到原告名下;2、请求法院依法责令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配合被告公积金中心将房屋,土地产权过户给原告。

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没有意见,但税费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辩称:我们作为第三人主题不适格,我们与该案没有太大关系,要我们承担过户我们没有义务。首先,被告没有取得金融宾馆的所有权,无权对金融宾馆行使抵押权处分。另外,也未进行抵押登记。要求我单位给予协助过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期限为1个月,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金融宾馆(坐落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X街西侧,房屋结构为钢混结构,房屋用途为宾馆,建筑面积为2896.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土地为划拨土地)。期满后被告一次性将本息305万元返还给原告,若不能按期返还本息,则将所购买的金融宾馆房地产按原购买价抵押给原告,中间所发生的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内容。而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公积金中心没有返还本息。2008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第三人金融宾馆抵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土地、房屋过户转让手续,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及不利后果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受委托办理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综合楼建设手续,原告予以配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将宾馆交予原告,原告遂接受宾馆进行改造经营。但金融宾馆的土地、房产手续始终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

另查,2008年初,被告与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经协商,达成房屋置换意向,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将其拥有的位于三门峡市X街X路西南角的金融宾馆与被告进行置换,被告则负责为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办公楼后承建价值300万元的综合楼一幢(由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提供施工图纸,监督施工质量),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用于置换的标的物金融宾馆过户给被告,所产生的各种规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应予以配合。因第三人财产置换需报相关部门批准,故正式协议没有签订(至2008年11月5日双方才正式签订房屋置换合同及补充协议)。意向达成后,被告即按照约定,办理相关手续,组织建筑施工。建成后交付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使用,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也将金融宾馆交给被告,因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被告又将该宾馆交付原告使用。因长期未能过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所约定内容且基本履行。原告已实际占有并经营金融宾馆数年,但未取得相关产权手续。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协议,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土地、房屋过户转让手续,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及不利后果均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积极协调将金融宾馆房产、土地办至原告名下。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综合楼具体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已竣工使用至今,金融宾馆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故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应将金融宾馆的土地、房产手续过户给原告。根据约定,过户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三门峡市中心支行出具相关手续,将坐落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X街西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的房产及土地手续过户至原告三门峡易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由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积极予以协助,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均有原告三门峡易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二民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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