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易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街三楼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中心主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三门峡市中心支行,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行职工。
原告三门峡易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通置业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三门峡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中心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公积金中心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通置业诉称:原告与被告公积金中心于2008年4月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期限为壹个月,期满后被告一次性将本息305万元返还给原告,若不能按期返还本息,则将公积金中心所购买的金融宾馆房地产按原购买价抵押给原告,中间所发生的税费均由公积金中心承担,而被告公积金中心从签订合同到如今始终没有返还本息,致使我公司背负重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积金中心将所购买的坐落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X街西侧,建筑面积为2896.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土地为划拨土地约3.5亩(原金融宾馆)过户到原告名下;2、请求法院依法责令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配合被告公积金中心将房屋,土地产权过户给原告。
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没有意见,但税费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辩称:我们作为第三人主题不适格,我们与该案没有太大关系,要我们承担过户我们没有义务。首先,被告没有取得金融宾馆的所有权,无权对金融宾馆行使抵押权处分。另外,也未进行抵押登记。要求我单位给予协助过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期限为1个月,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金融宾馆(坐落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X街西侧,房屋结构为钢混结构,房屋用途为宾馆,建筑面积为2896.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土地为划拨土地)。期满后被告一次性将本息305万元返还给原告,若不能按期返还本息,则将所购买的金融宾馆房地产按原购买价抵押给原告,中间所发生的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内容。而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公积金中心没有返还本息。2008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第三人金融宾馆抵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土地、房屋过户转让手续,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及不利后果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受委托办理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综合楼建设手续,原告予以配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将宾馆交予原告,原告遂接受宾馆进行改造经营。但金融宾馆的土地、房产手续始终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
另查,2008年初,被告与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经协商,达成房屋置换意向,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将其拥有的位于三门峡市X街X路西南角的金融宾馆与被告进行置换,被告则负责为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办公楼后承建价值300万元的综合楼一幢(由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提供施工图纸,监督施工质量),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用于置换的标的物金融宾馆过户给被告,所产生的各种规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应予以配合。因第三人财产置换需报相关部门批准,故正式协议没有签订(至2008年11月5日双方才正式签订房屋置换合同及补充协议)。意向达成后,被告即按照约定,办理相关手续,组织建筑施工。建成后交付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使用,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也将金融宾馆交给被告,因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被告又将该宾馆交付原告使用。因长期未能过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所约定内容且基本履行。原告已实际占有并经营金融宾馆数年,但未取得相关产权手续。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协议,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土地、房屋过户转让手续,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及不利后果均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积极协调将金融宾馆房产、土地办至原告名下。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综合楼具体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已竣工使用至今,金融宾馆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故第三人人行中心支行应将金融宾馆的土地、房产手续过户给原告。根据约定,过户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三门峡市中心支行出具相关手续,将坐落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X街西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的房产及土地手续过户至原告三门峡易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由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积极予以协助,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均有原告三门峡易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二民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某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