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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随身携带折叠刀一把,窜至文峰区X巷X号院X号被害人张某甲家院内,从窗户进入房间内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并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电工折叠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随身携带电工折叠刀一把,进入本市X区X巷X号院X号被害人张某甲家院内,从窗户进入二楼居住房间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害人张某甲从被告人孙某身上搜出电工折叠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16日13时许,其在火车站南面一胡同院内,从二楼走廊窗户进入房间内偷东西时被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电工折叠刀也被搜走的事实,与证人张某甲证实,2011年6月16日13时10分许,其在一楼休息,听到二楼有动静,上楼发现屋里有个人,并将那人拦在二楼走廊里,从那人身上搜出一把折叠刀的事实,以及证人张某乙证实的2011年6月16日13时许,其回家看到儿子张某甲在二楼走廊上拦着个男青年,其检查未发现屋内东西被偷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证据清单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电工刀,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等严重后果,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朱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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