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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得草,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得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现已年满18周岁。婚前因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常常夜不归宿,双方已分居八年之久。原告曾于2008年6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仍无法和好,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2008)长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庭审笔录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陈述过相关案情;4、借条复印件三份,分别是董某根x元,盛改藏x元,张晓伟x元,均证明债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可与原件相核对,同时结婚证系民政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2008)长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两张,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审查确认。对借条复印件,因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未予质证,难以查明,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于2009年6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双方仍未和好,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由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财产问题本案无法查清,故财产问题在本案不予处理,由原被告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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