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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诉武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源市北潘居委会西邻。

法定代表人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坛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年8月3日作出的(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坛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承丰、被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济源市天坛荣昌陶瓷厂(以下简称荣昌陶瓷厂)系天坛办事处与黄XX等自然人于1994年-1995年间共同投资设立,在该企业发展过程中,存在有自然人股东进出但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形。武某某也是该企业的股东之一,自1995年3月起长期担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11月28日,天坛办事处与华胜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天坛办事处)与乙方(华胜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筹建天坛荣昌陶瓷有限公司,甲方提供厂地、厂房,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负责处理周边关系,乙方负责提供资金、材料,并筹建窑炉。租赁合同期限3年,自1995年3月1日至1998年3月1日,乙方应向甲方上缴x元租金。乙方投入设备在合同期满后可带走,也可双方协商,合理作价给甲方。黄XX做为乙方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1996年4月1日,天坛办事处代表人张XX和武某某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1996年4月1日至2002年4月1日,应交金额共计x元。但在该协议乙方的签名盖章处,既加盖有荣昌陶瓷厂的印章,又有武某某的签名和印章,且不能确定武某某是做为承包人还是企业的代表人进行签字。后为了便于该企业更好的经营,经与天坛办事处协商后,由武某某做为股东代表,双方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股东讨论愿将其所有设备、土建设施和原材料等经评估作价移交给天坛办事处,而后由分管工业的贾书记带经贸办人员、股东代表武某某以及原厂会计杨天晴对该厂资产进行清点核实作价。于2001年元月11日又经办事处班子会研究通过同意接收。接收资产金额为x.52元,该厂经营期间在天坛信用社贷款拨转,以及屡次在办事处借款共计x.15元,接收资产总额与在办事处借款、信用社贷款拨转总额相抵后,办事处还应付给股东代表武某某款x.37元。经双方协商,下欠款分批分期一年内付清(2001年底付清)。”协议签订后,武某某向天坛办事处移交了设备,天坛办事处付给武某某x元,余款x.37元,经武某某多次向天坛办事处催要,天坛办事处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在原荣昌陶瓷厂的发展过程中,武某某出资成为该企业的股东,这一事实,有武某某提供的1996年5月15日的会议记录以及双方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以上证据显示天坛办事处认可武某某的股东身份。现天坛办事处辩称武某某不具有股东身份,此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双方2001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天坛办事处已经认可了武某某的股东代表身份,所以,其认为武某某无权在协议上签字,因而协议书无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天坛办事处接收了原企业的机械设备、土建设施等资产,并承诺2001年年底前付清所有款项,但仅支付了x元,余款x.37元,有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武某某多次向天坛办事处催要,因此武某某现请求天坛办事处给付余款x.37元,理由正当,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天坛办事处反诉所依据的租赁协议,是1996年4月1日签订的,同年5月15日,天坛办事处即组织股东开会,确定从1996年5月25日之后由李XX承包经营,可见该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另天坛办事处请求的是1996年至1999年的租金,按照协议的约定,交款时间应在1999年12月31日之前,天坛办事处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武某某催要过,因此,其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坛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武某某x.37元;二、驳回天坛办事处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111元、反诉费4160元,均由天坛办事处负担。

天坛办事处上诉称:1、武某某不是荣昌陶瓷厂股东,无权处置该厂或转让资产,双方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一审认定武某某为荣昌陶瓷厂股东,但未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漏列当事人,且原判未对其反诉做出事实认定,程序违法;3、武某某从1996年4月1日至2002年承包经营荣昌陶瓷厂,应交承包费为140万元,而武某某交纳的承包费不足10万元,原判认定双方于1996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未履行,对其反诉请求未支持错误;4、1996年6月,济源市荣昌陶瓷厂在中国工商银行济源市支行(以下简称济源工行)办理承兑借款50万元,该款由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陶瓷材料公司)提供担保,因荣昌陶瓷厂未及时还款,济源工行从鑫源陶瓷材料公司账上划款x.41元,后为平息纠纷,其以协议的方式一次性支付鑫源陶瓷材料公司16万元,该款应由武某某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反诉请求。

武某某辩称:1、其是济源市荣昌陶瓷厂股东,验资报告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确定其身份的依据;2、2001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3、天坛办事处的反诉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1996年5月15日,原荣昌陶瓷厂召开会议,就该厂实行生产责任承包制前的各项工作做出安排,天坛办事处工业办公室工作人员、李XX、武某某等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同年5月25日,原荣昌陶瓷厂与李XX签订责任承包协议,由李XX承包经营荣昌陶瓷厂,承包期限为1996年5月25日至1996年12月30日,天坛办事处工业办公室做为鉴证单位,在该协议上盖章。

本院认为:1、关于武某某的身份。天坛办事处做为荣昌陶瓷厂的原始股东及上级主管单位,在与武某某所签协议中对武某某的身份表述为股东代表,结合武某某提供的1996年5月15日会议记录等证据,原审认定武某某为荣昌陶瓷厂股东并无不当;2、武某某与天坛办事处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协议内容,武某某已将荣昌陶瓷厂的机器设备、土建设施等移交给天坛办事处,并注销了该厂工商登记,迄今,无案外人要求撤销双方所签的协议,为维护交易稳定性,本院对天坛办事处上诉称2001年1月15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2001年1月15日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武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天坛办事处上诉称需追加当事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1996年4月1日,天坛办事处与武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同年5月25日,荣昌陶瓷厂又与李XX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因该两份合同内容均涉及荣昌陶瓷厂的承包经营权,而天坛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武某某的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本院对天坛办事处反诉要求武某某支付1996年至1999年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4、天坛办事处给付鑫源陶瓷材料公司的16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天坛办事处在一审未主张该项请求,应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涉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0元,由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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