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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丙、王某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海,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又名王某恩,男。系原告王某甲之堂侄。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XX市XX区司法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科,男.系被告王某丙之妻。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杜永光。被告王某丙、王某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独身一人,原告与其堂侄王某乙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并由王某乙为其翻建房屋。2009年农历9月23日,原告准备建房挖地基时,被告王某丙、王某枝夫妇以其没有与他们夫妇二人签订协议为由,强行阻拦,并将原告租用的挖掘机赶走,又往地基沟里扔砖,阻拦施工,致使原告不能施工建房。现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依法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阻碍原告建房。

被告王某丙辩称,2009年农历9月23日原告盖房时,其在北京并不在家,根本没有对原告盖房进行阻拦。原告盖房的出路和其亲戚家有争议,且原告是五保户,又没有建房证,因此不允许原告盖房。

被告王某枝辩称,2009年农历9月23日其阻拦原告建房是因为原告建房占了其弟弟家的出路,当时村委会说要留3米的出路,现在原告只留了2米的出路,且原告是五保户又没有建房证。因此其不同意原告建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未婚,无子女。原告宅基地位于XX县XX乡XX村,并持有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东西宽16.9米,南北长20.3米),其房屋与王某峰的房屋东西相邻。2009年原告将旧房拆除准备翻建新房,2009年农历9月23日原告和其堂侄王某乙家人挖地基时,被告王某枝阻挡,王某乙家人和王某枝家人发生争执打架,致使原告建房停止。另查明被告王某丙当时未在现场,并未参与阻拦原告建房。被告王某枝与被告王某丙系夫妻,被告王某枝是王某峰的姐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XX县公安局XX乡派出所卷宗,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进行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王某甲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范围内建造房屋,他人不得干涉。被告王某枝辩称原告是五保户且没有建房证,认为原告没有建房资格,并以此为由阻拦原告建房,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枝应停止对原告建房的阻拦,并不妨害原告建房。原告王某甲建房时被告王某丙并不在现场,没有具体阻拦建房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王某丙停止阻拦其建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王某枝停止对原告王某甲建房的阻拦,并不得妨害原告王某甲建房。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陪审员李志军

陪审员程秀来

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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