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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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东,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东亚茧丝纺织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诈骗于1998年6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2002年9月10日以犯诈骗罪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侯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0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5月14日作出(2002)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2002)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平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2)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新颖、王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因与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在购货中发生纠纷,张某甲便指使翟海军、段更新(均在逃)于1997年6月10日到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套取了金穗丝业公司的合同章、法人吴玉卿的签字及一张盖有“河南省金穗丝业公司”印签的空白稿纸。张某甲利用翟、段二人取到的东西伪造了给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供货和退货的协议书及金穗丝业公司的付款保证书。张某甲又于1997年7月5日制造了拉货给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的假象。张某甲根据伪造的协议书及付款保证书将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起诉到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偿付和赔偿损失共计38.99万元。湛河区人民法院1998年2月8日立案,张某甲申请湛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并于1998年2月11日派张国印(在逃)以购货为名到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将该公司价值x元的2.644吨的丝货骗到舞阳时,被湛河区人民法院扣押,1998年3月11日湛河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并当庭出示了吴玉卿陈某、张某甲供述、证人张某乙、邵某某、史某某、盛某某、谢某某、程某某、李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焦某某的证言、协议书、付款保证书及鉴定、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及湛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系列手续、扣押物品清单、过磅清单及物价部门的价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数额特别巨大,且属诈骗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目的是为了要回损失,并非非法占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只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并没有让金穗丝业公司上当受骗自愿地交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与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在购货中发生纠纷,张某甲以货物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遭到拒绝,张某甲因此怀恨在心,便指使翟海军、段更新(均在逃)于1997年6月10日到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假装签订购销合同,套取了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的合同章、法人吴玉卿的签字及一张盖有“河南省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印签的空白稿纸,张某甲利用翟、段二人套取的有关手续伪造了给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供货和退货的协议书及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的付款保证书,张某甲又于1997年7月5日制造了拉货给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的假象。张某甲依据伪造的协议书、付款保证书等将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起诉到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偿付购货款、退货款及赔偿损失共计38.99万元。湛河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8日立案审理,张某甲申请湛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后派人到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以购货为名查看是否有货,并于1998年2月11日派张国印(在逃)以假装购货为名到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张国印以17万元/吨的价格订购金穗丝业公司2.6444吨丝货,并将该货骗到舞阳时被张某甲事先通知的湛河区人民法院扣押,后经舞钢市物价局鉴定该丝货价值55.2680万元。1998年3月11日湛河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

上述事实,有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法人代表吴玉卿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证人邵XX证言、石XX证言、谢XX证言、张X证言、盛XX证言、程XX证言、李X证言、张XX证言、陈XX、刘XX证言及有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了在以后的民事诉讼中获得法院对自己有利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上的利益,在起诉前就指使他人套取合同、伪造证据,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系一般民事欺诈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24日起至2004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红鸽

审判员柴耀杰

审判员王东辉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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