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赵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戴X与被告赵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X、被告赵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诉称,原、被告分别系本市X路X弄X号X、X室房屋业主。自2009年10月起,X室一直出现漏水情况,造成X室朝北房间西墙、北墙与天花板连接处约2平方米墙面起壳。因被告至今未修复X室漏水部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修复X室漏水部位及X室因漏水所致墙面受损部位。
被告赵X辩称,被告在得知X室出现漏水情况后,已经对下水道进行了疏通并请专业工程队对漏水部位进行了防水处理,故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本市X路X弄X号X、X室房屋业主,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发现家中出现漏水情况后,向物业部门及居委会反映情况,后经相关部门查看系X室卫生间漏水所致。虽被告表示已对漏水部位进行处理,但X室北间西墙、北墙与天花板连接的墙面仍出现漏水情况。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照片、报修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在居住、使用房屋过程中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现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部门就原、被告双方漏水事宜的协调过程及X室漏水部位上方除X室卫生间外并无其他水源等来判断,可认定系X室卫生间漏水致X室房屋损失,故被告应当及时修复漏水部位,避免原告房屋损失进一步扩大。且被告对于X室因漏水所致墙面受损部位应予以修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修复本市X路X弄X号X室漏水部位;
二、被告赵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修复本市X路X弄X号X室朝北房间因漏水致损的墙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燕
书记员王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