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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某与曲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曲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习某诉被告曲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喂鸡欠其饲料款12650元,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因饲料款系贷款,至今已付利息5000元整。现起诉法院,要求追回欠款及利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因原告饲料有问题,说给厂家要钱让我给他打的欠条,且欠条上还有备注,被原告剪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2、荆XX证明一份,证明其向被告要帐的过程;3、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算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的鸡卖掉,帐没算完;欠条的饲料款数额不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备注部分被原告剪去。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经过该算帐单之后出具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结合庭审等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依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习某是陕县X镇神农兽药商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从事兽药、饲料等的经营。在经营中,与被告曲某建立一定的业务关系。被告在养鸡期间由原告为其供应饲料,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料款壹万贰仟陆佰伍拾元正,12651元,曲某,09元X号”,另该欠条上批注“2010年元月2日收回12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业务交往中就一定时间段的业务进行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指向明确、数字清楚。此后原告收回了120元欠款,剩余欠款经原告讨要未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归还的部分欠款,应予减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之诉求,因二人在欠条上未有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还有批注,且出具欠条另有缘由,因原告不予承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其提供的算帐单复印件一份,是关于其成鸡买卖的情况,与本案的饲料欠款无关,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习某欠款125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明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兰群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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