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
原告:封某。
被告:谢某乙。
被告:柳某某。
被告:谢某丙。
被告:谢某丁。
被告:谢某戊。
原告谢某甲、封某诉被告谢某乙、柳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审理。2012年1月4日,原告谢某甲、封某申请追加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2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甲、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某乙,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某丙、谢某丁,被告谢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封某诉称:原告谢某甲、封某是被告谢某乙的父母,被告柳某某是被告谢某乙的妻子。1999年8月,原告谢某甲从武汉市X村民刘某某处购买宅基地一块(现属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双方签订《关于宅基转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谢某甲分二次向刘某某支付购地款50000元,刘某某将其责任地卖给原告谢某甲作为宅基地用于建房(即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所有建房手续,如土地证、建房证及最后房产证都由刘某某代为办理)。
购买土地后,原告谢某甲先后委托黄冈某建筑公司的曹某某、红安县某建安公司的钟某某等人帮其建造私房,整个房屋的建设资金(材料款和人工费)均由原告谢某甲支付,被告谢某乙、柳某某因于1998年刚结婚,且结婚时,二人又无正式稳定的工作,故无力支付上述建房款。
房屋建成后,原告谢某甲考虑去世后,房屋总要过户给被告谢某乙,且将会发生一些遗产继承的税费问题,故委托刘某某在办证时,直接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办在被告谢某乙名下。原告谢某甲、封某一直住在该房屋的二楼至今。被告谢某乙、柳某某及被告谢某戊一直住在该房屋的三楼,一楼由被告谢某乙、柳某某对外出租。
2011年,被告谢某乙、柳某某要离婚,要求分家析产。原告谢某甲、封某认为,该房屋系其出资建造,并与被告共同使用至今,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的家庭共有财产,而非被告谢某乙、柳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谢某甲、封某再无其他居住的地方。为此,原告谢某甲、封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对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村XX队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武房权证夏字第XXX号,房屋现价值约650000元)进行分割,其中原告谢某甲、封某享有该房屋的70%财产所有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某甲、封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土地证虽办在被告谢某乙名下,但是土地证上记载家庭常住人口为7人(即本案双方当事人),该土地系家庭共有的土地;在签订转卖协议之前,土地证就已经办下来了;
2、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讼争房屋办在被告谢某乙名下,办证时间是2000年12月27日;
3、1999年8月16日,原告谢某甲与刘某某签订的《关于宅基转卖合同书》及1999年9月28日,由刘某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原告谢某甲以50000元向村民刘某某购买用来建房;
4、刘某某写的证明。拟证明: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购买款系谢某甲交付,刘某某根据原告谢某甲的要求,将证代为办在被告谢某乙名下;
5、1999年8月23日、8月31日,原告谢某甲与黄冈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房《合同书》、《施工安全合同书》;1999年10月13日、11月13日,原告谢某甲与钟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谢某甲为建造讼争房屋,先后与曹某某、钟某某签订了上述合同;
6、借条和借支条36张。拟证明:原告谢某甲为建造讼争房屋,先后向曹某某、钟某某支付了工程款25350元(其他收据,因时间长遗失了);
7、中建X局给原告谢某甲的拨料单8张。拟证明:原告谢某甲为建造讼争房屋向中建X局购买的部分预制板(其他收据,因时间长遗失了);
8、2000年9月20日、9月27日,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柳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谢某甲投资,为被告谢某乙、柳某某开办一家酒店,从侧面印证了被告谢某乙、柳某某在1998年结婚后,根本就没有经济实力来建造讼争房屋,所有建房资金都由原告谢某甲支付。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父母投入多少就分得多少。认为父母的份额为70%,被告谢某乙和柳某某夫妻、两个妹妹被告谢某丙、谢某丁平均分配余下份额。宅基地是父母出资购买的。建造房屋,被告谢某乙和柳某某估计占了10%,被告谢某丙出资30000至40000元、被告谢某丁出资大概50000元,估计占10%。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柳某某、谢某戊辩称:讼争房屋属于被告谢某乙、柳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属于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谢某甲、封某及被告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没有份额。1998年1月20日,被告谢某乙、柳某某结婚,婚后两人经营了一家建筑公司。1999年8月份,被告谢某乙与本村刘某某谈妥,刘某某将其宅基地以50000元转让给被告谢某乙建房屋。同年8月16日,被告谢某乙、柳某某因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去办理建房事宜,便委托退休父亲原告谢某甲为其办理建房事宜,并将购买地基的钱及建房款都交给父亲原告谢某甲。随后原告谢某甲与刘某某签订《关于宅基转卖合同书》,并与施工方签订了房屋施工合同,并由原告谢某甲向刘某某及施工方支付相应的款项。房屋修建好后,被告谢某乙到房产部门及土地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我可以赡养原告谢某甲、封某。
被告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谢某乙、柳某某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谢某甲、封某不享有讼争房屋权利,该房屋所有权属被告谢某乙、柳某某所有;
2、1999年9月28日,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被告谢某乙支票签发使用登记簿。拟证明:刘某某收到被告谢某乙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40000元,宅基地50000元是被告谢某乙支付,不是原告谢某甲支付;
3、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谢某乙支票签发使用登记簿。拟证明:被告谢某乙、柳某某1998年至2002年承包食堂、1994年至2002年承包工程,有能力支付建房款;
4、证人柳某某、程某某户口证明、书某证言(因年纪大没有出庭);程X亮的书某证言(因工作原因没有出庭);证人熊某某、舒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谢某乙、柳某某为建房向证人借钱。
被告谢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对原告谢某甲、封某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柳某某、谢某戊对原告谢某甲、封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该证记载常住人口为7人,但不是7人都有所有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能证明房屋是被告谢某乙、柳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家庭共有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相关手续是原告谢某甲去办的,宅基地实际属于被告谢某乙、柳某某向刘某某购买,属其所有。对证据4,证人未当庭作证,刘某某的签名与向原告谢某甲出具收条的签名不一致。收条写明40000元是被告谢某乙交的而不是原告谢某甲交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能证明建房的手续是原告谢某甲办的,不能证明其享有70%的所有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能说明原告谢某甲代被告谢某乙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因被告谢某乙、柳某某不能亲自办理建房事宜,委托退休的父亲原告谢某甲办理,其将钱交给了原告谢某甲,由其付给施工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相反能够证明原告谢某甲作为投资人投资的具体内容,并没有包括房屋,讼争房屋与原告谢某甲、封某没有关系。
被告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对原告谢某甲、封某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柳某某、谢某戊对原告谢某甲、封某提交证据1-3、5-6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质证意见均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原告谢某甲、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由“刘某某”的证明与证据3中“刘某某”的签名不一致,且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存在瑕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谢某甲、封某对被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谢某乙名下并不意味着是其个人财产,而应是家庭共有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签发支票登记簿不能证明被告谢某乙在此期间赚这么多钱,记载的钱不是被告谢某乙一个人的,其中有中X公司、兴X公司转入的工程款的记录(1998年1月21日,1999年5月24日、1999年6月13日、1999年7月1日,4笔共计67000元),中X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原告谢某甲,钱是原告谢某甲赚的,转到被告谢某乙账上的;还有被告谢某丁支付建房款的记载(1998年12月3日、12月29日);对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登记人不是被告谢某乙,不能证明其承包小食堂,即便是,也不能证明盈利还是亏损。对证据4中柳某某、程某某的户口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其及程红亮的证言真实性持有异议,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人熊某某、舒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柳某某存在亲属关系,其陈述与被告柳某某当庭陈述矛盾,即被告柳某某称被告谢某乙年收入200000余元,怎还需要去借钱建房,另外借钱10000元也建不了房。
被告谢某乙对被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但认为购买宅基地的钱是其父亲原告谢某甲付的,收条上两个人的名字都写了。对证据3中支票签发登记簿不持异议。但认为支票登记实际不是其账户,中X公司、兴X公司的钱是原告谢某甲做防水工程项目,中X公司支付给原告谢某甲的工程款,其没有在中X公司、兴X公司做事,因当时要用支票转账,原告谢某甲没有支票所以转到其账上,后取出来给他。除中X公司、兴X公司转账的钱,其他钱是其赚的,记的流水账。支票账户是以小食店名义开的。对证据4不持异议。
被告谢某丙、谢某丁除对被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4不清楚外,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谢某乙一致。
被告谢某戊对被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对被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其质证意见均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被告柳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被告谢某乙不持异议,原告谢某甲、封某并未主张其占有讼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谢某丙称其为建造上述房屋出资30000至40000元,虽然原告谢某甲、封某、被告谢某乙、谢某丁均不持异议,但被告柳某某、谢某戊不予认可。被告谢某丙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谢某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谢某丁称其为建造上述房屋出资50000元,虽然原告谢某甲、封某、被告谢某乙、谢某丙均不持异议,但被告柳某某、谢某戊不予认可。被告谢某丁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3中的支票签发使用登记簿中记载“1998年12月3日,玉华房款27000元;1998年12月3日,玉华还款22000元。”该证据证明被告柳某某的陈述,即“被告谢某丁向被告谢某乙借款买房,并还款”属实,此款并非被告谢某丁为建造上述房屋的出资。因此,本院对被告谢某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封某系夫妻,生育二子谢X林(已于1997年去世)、被告谢某乙,二女被告谢某丙、谢某丁。1998年1月20日,被告谢某乙、柳某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被告谢某戊。
1999年5月4日,原武昌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证号:XXX),登记内容为:“姓名:谢某乙,家庭常住人口:7人,宅基地地址:XX乡X村XX湾,批准宅基地使用面积:150平方米,批准日期:1999年1月10日,总占地面积:150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3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15平方米,房屋层数:X层,房屋结构:砖混,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类型:空闲地。”
1999年8月16日,原告谢某甲与案外人刘某某补充签订上述宅基地的《关于宅基转卖合同书》,约定:“武汉市X村民刘某某将原有XX村办公大楼右边一责任地转卖给谢某甲、谢某乙,长期管理及使用,有关事宜如下:……所有建房手续如土地证、建房证包括最后房产证都由刘某某办理。整个费用也由刘某某承担。地皮转卖费为50000元整,开工之前,交40000元,待办好房产证后交谢某甲,再付余款(10000元)……。”
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受让上述土地使用权后,1999年8月23日、8月31日,原告谢某甲与案外人曹某某签订《合同书》、《施工安全合同书》,在上述土地上建房。1999年10月13日、11月13日,原告谢某甲与案外人钟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合同书》,将上述建房施工交由钟某某完成。
1999年9月28日,刘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谢某付(玉忠)建房宅基费40000元整。”
2000年12月27日,武汉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XXX号),登记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谢某乙,房屋坐落:江夏区X村XX队,产别:私有房产,房屋状况:混合,X层,建筑面积:434.97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
原告谢某甲、封某、被告谢某乙、柳某某共同出资300000余元建造上述房屋,双方在建房时及建房后均未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作出约定。房屋建成后,原告谢某甲、封某、被告谢某乙、柳某某、谢某戊在房屋内居住至今。
另查明,被告柳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谢某乙离婚,并要求分割本案争议的房屋。因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被告柳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内容,能否作为确定该房屋共有人的唯一证据;
2、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人如何确定,各所有人对该房屋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3、原告谢某甲、封某能否请求确定该房屋所有权份额,该房屋所有权份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某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某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虽然不动产权属证书某以证明不动产的权利人,但是在不动产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情形下,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原告谢某甲、封某有权提出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权属,并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柳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谢某乙名下,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分析,该房屋系原告谢某甲、封某、被告谢某乙、柳某某共同出资建造,双方在建房时及建房后亦未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作出约定。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只能确定原告谢某甲、封某、被告谢某乙、柳某某共同建造房屋的事实,无法确定双方各出资的份额。在我国,共同共有主要是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谢某甲、封某、被告谢某乙、柳某某的家庭共同共有。
由于被告谢某丙、谢某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建房;在建造上述房屋时,被告谢某戊刚满周某,其没有能力出资建房。因此,被告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份额。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依照上述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如前所述,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谢某甲、封某、被告谢某乙、柳某某的家庭共同共有。该家庭共同共有是基于上述共有人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原告谢某甲、封某提出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即确认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份额,而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基于被告谢某乙、柳某某要离婚。如被告谢某乙、柳某某离婚的请求得到支持,必然要涉及对该房屋中其夫妻所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所以,被告谢某乙、柳某某要离婚,上述房屋的家庭共同共有基础(共有关系)即将消灭。因此,原告谢某甲、封某提出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份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提出对该房屋享有70%的所有权份额,如前所述,本院无法确定双方各出资的份额,从而无法确定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份额,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结合本案事实,确定原告谢某甲、封某、被告谢某乙、柳某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份额,即原告谢某甲、封某对该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的份额,被告谢某乙、柳某某对该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的份额。因此,本院对原告谢某甲、封某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柳某某提出该房屋归其与被告谢某乙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谢某乙提出其与被告柳某某对该房屋享有10%所有权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甲、封某对位于武汉市X区(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村XX队X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XXX号,建筑面积:434.97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XXX,占地面积:150平方米)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被告谢某乙、柳某某对上述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谢某甲、封某负担4414元、被告谢某乙、柳某某负担5886元(此款已由原告谢某甲、封某预交,被告谢某乙、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某甲、封某支付5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邱敏
代理审判员吴边
人民陪审员李红英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某员许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