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店,住所地XX。
负责人:XX。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店(以下简称“XX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XX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于2011年9月2日在XX店购买了7瓶XX特级初轧橄榄油,价值人民币696.5元。XX购买该橄榄油后,已全部食用或赠送他人。XX特级初轧橄榄油系厦门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生产企业有合法的工商登记,所生产的橄榄油已经过质检部门质检,有质检报告证明该商品为质量合格产品。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在XX店购买橄榄油后,虽已食用,但XX未向法院举证该商品给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证据。现XX以5倍价款要求XX店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XX对XX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XX店退还货款696.5元,并支付货款份额五倍的赔偿金348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XX店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XX店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质检报告均不能证明该产品是合格产品;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错误。
XX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编号为x-2009的《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的国家标准》,拟证明XX店出售的XX特级初轧橄榄油不符合国家标准,应为不合格产品。XX店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一定的赔偿金(最多不超过食品价款的十倍)。销售者向消费者支付赔偿金应为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了销售;且销售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民事侵权责任,须以造成消费者除食品以外的其他人身或财产损害为前提。XX在XX店购买橄榄油后进行了食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XX店明知是该橄榄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了销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食用该橄榄油后其人身或财产受成了一定的损害,故XX要求XX店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五倍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