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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裕民办事处板壁洲村X组。

被告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严家岗居委会X组。

原告王XX与被告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安平、人民陪审员徐金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因经营急需周某资金,向原告借款36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8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8000元的事实。

被告卜XX未到庭应诉及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8日被告因经营急需周某资金,向原告借款36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理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的借款3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大志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人民陪审员徐金凤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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