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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10日举办结婚仪式,后于1990年6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把我当人看,两次叫我与同村X村民进行性行为,都被我拒绝。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邢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10日举办结婚仪式,后于1990年6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邢X,X年X月X日生子邢XX。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及结婚证在卷证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共同生活已达二十二年之久,并育有一子一女,应视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提出被告叫其与其他村民发生性行为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可。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家庭的和睦、社会的稳定考虑,那么仍不失为一对好夫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海波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刘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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