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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殴打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说都不是事实,我和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我只在原告嘴上扇过一巴掌,是因为她胡乱骂人,我再没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张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秦州区X区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在卷证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庭审中,原告唐某提供了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收费票据以及申请证人唐XX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因被告张某对此不认可,且证人只证明了当天帮原告父亲将原告送到医院的事实,其并未见到被告殴打原告以及原告身上有伤,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某提供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儿童预防接种证以及申请证人张XX出庭所作的证言,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共同生活已一年多,并育有一子,应视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提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因无直接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此不予认可。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家庭的和睦、社会的稳定考虑,那么仍不失为一对好夫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海波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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