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教师。
被告黄某乙,男,居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由林伟人担保,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2009年5月1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x元、x元,均约定利息为3%。借款后被告只按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4500元(利息按3%自2009年11月其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合计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由担保人林伟人担保,向原告借贷,第一次借款x元,原告直接扣除了利息600元,其只拿到本金x元;第二次借款x元,原告直接扣除了利息300元,其只拿到本金9700元;两次借贷均约定月利率三分。2009年3月26日即被告借款一个月后,其欲偿还利息给原告时,原告说把钱还给担保人林伟人;之后其每个月都将利息还给担保人林伟人,原告对此亦无异议。2009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19日担保人林伟人到被告理发店中要债,被告于9月16日、17日各还x元;9月19日上下午各还5000元,故被告欠原告的x元均已经还清了,原告的诉求无理,不应支持。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提供借条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兹向郑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x元)月利息叁分(3%)(3分利)借款人:黄某乙担保人:林伟人2009年、2、26”、“今向郑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月利息(3分利)借款人:黄某乙担保人:林伟人2009、5、16”。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2009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并约定月利息三分利。
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次借款x元,原告直接扣除了利息600元,其只拿到本金x元;第二次借款x元,原告直接扣除了利息300元,其只拿到9700元。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条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借条的内容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直接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故被告借款的数额应按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收条复印件4张。收条内容为:“2009、9、16林伟人收黄某乙一万”、“林伟人收黄某乙一万2009.9.17”、“收据本人林伟人收到黄某乙还款伍仟元整(5000)2009、9、19林伟人”、“收据本人林伟人收到黄某乙还款伍仟元整(5000)以全部还清。2009、9、19林伟人”。欲证明2009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19日担保人林伟人到被告理发店中要债,其于9月16日、17日各还x元;9月19日上、下午各还5000元,故其欠原告的x元均已经还清了。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还的款项原告不清楚,也可能是被告自己所欠林伟人的借款。
本院审查认为,因林伟人没有到庭作证,故被告黄某乙所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告黄某乙已偿还欠原告的款项,故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2月26日、2009年5月16日分别由林伟人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x元和9700元,并均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被告黄某乙已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份。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2月26日、2009年5月16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计x元,有被告黄某乙书写的借条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之责任,现原告请求月利率按3%计息偏高,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二万九千一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二万九千一百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十一月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九八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黄某乙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六百六十三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政忠
二O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庄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