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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诉郑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女,46岁,系被告郑某某的母亲。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元灿、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未取名)。现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请求判令同居所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x(每月人民币300元,计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郑某某辩称,本人在受骗的情况下自2006年10月开始与原告同居生活,本人不清楚孩子几时出生、是否已取名。原告如不能承担抚养责任,则儿子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负担;原告如一定要抚养,则应承担全部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在石狮打工时相识,同年农历10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1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未取名,现随原告庄某某生活)。2010年3月23日原告庄某某以无法与被告郑某某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庭审最后陈述时,原告庄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郑某某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给原告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庄某某的庭审陈述、被告郑某某的书面答辩、孩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仙游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一份。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同居所生的男孩(未取名),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男孩未满二周岁且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庄某某生活,因此由原告庄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庄某某请求抚养男孩(未取名),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庄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自2010年4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人民币500元的抚养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现在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状况,予以调整为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同居所生男孩(未取名)由原告庄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自二0一0年四月始每月的第十五日支付人民币三百元给原告庄某某作为抚养孩子的费用直至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文良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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