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贵。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赵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甲及其与原审原告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贵、宋某,原审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因与原审被告赵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04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多次协商的基础上,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代表双方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某某因家庭经济方面的原因,自愿将其位于郑某新区五行嘉园的房屋(高层建筑X号楼X楼C2)转让给原告,该房屋属期房,面积163.68平方米,三室两厅住宅。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转让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已缴纳的房屋定金x元及转让费x元共计x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另外,2004年9月7日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以被告赵某某的名义缴纳了x元的房款,被告已出具了收据,至此,原告已缴纳了50%的房款,剩下的50%房款双方约定由原告以被告赵某某的名义缴纳。双方约定在开发商交房后三天内有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在被告办理房产证后一周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最终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然而在该房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其他业主已领取钥匙开始装修之时,被告竟然违反合同的约定,明确表示不再把房屋卖给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在条件成就时一周内为二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审被告赵某某、郑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背了房地产法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原告诉称赵某某代表家庭签订该协议,这一说法不能成立,郑某某不知道这个事情,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赵某某向妻子郑某某隐瞒了转让房产的事实,2007年5月底,赵某某单位同志领取住房钥匙时,郑某某才知道房已转让,郑某某不同意转让的事情,因此赵某某未经郑某某同意擅自处理该房产是无效的。
原审查明:2004年前后,郑某市国家税务局在郑某新区建职工住宅楼,被告赵某某作为郑某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职工购买了其中一套房产。2003年11月20日,被告赵某某交纳购房定金x元。2004年9月21日,赵某某和郑某金东房地产开发部签订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五行嘉园”商住楼是郑某市国家税务局委托郑某金东房地产开发部定向开发建设的高层商住楼项目;赵某某购买的房屋位于“五行嘉园”商住楼A座南单元X层C2户,房型为三室两厅两卫,面积为163.63;单价为2095元3,购房款为x元,该房款不含天然气、暖气集资费、维修基金及交易税费;定金五万元于协议签订时付清,首付时并入首付款;签约当日交纳首付x元;工程结顶时付清余款x元。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郑某金东房地产开发部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赵某某的签字。2004年9月13日,原告张某甲和被告赵某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因家庭经济方面的原因,决定将该房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金x元;原告按照郑某市国税局职工购买房价的定价付款,每平方米2080元,总房价为x元;此房在建造过程中或完工后,因房价发生变动,双方不得撕毁协议;如果原告不能按期缴纳所欠房款(包括契税、维修基金等),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责任;因郑某市国税局要求先付50%房款,原告出钱于2004年9月7日以赵某某的名字交房款x元;双方商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将欠被告的房产定金x元及转让费x元共计x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收据,从此,该房产的所有权从被告变为原告,所余的50%的房款等郑某市国税局通知后由原告支付;因该房属于郑某市国税局职工住宅楼,所以名字现在无法更换,在本着双方诚信的基础上,等房屋完工后,被告有义务在郑某市国税局交房后三天内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被告应在办理房产证后一周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最终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办证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若本协议因被告原因无法履行,最终不能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被告应按原告所交房款的1.5倍一次性返还原告,原告将房屋及缴纳的房款收据交给被告;如果双方遇到不可预知的灾难,双方的配偶或子女继续履行本协议;因原告承担的风险比较大,本协议被告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以赵某某的名义缴纳了x元首付款,并向被告赵某某支付了x元转让金和其先行支付的定金x元,后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以赵某某的名义交纳下余房款x元,并缴纳契税、维修基金等款项共计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13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时,该房屋尚未建成,被告赵某某将其在所在单位商品房的购买资格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认为被告赵某某擅自转让该房屋未经其同意,对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原告代为交纳房款均不知情,该房产转让协议应是无效的。本院认为,房产的买卖对一个家庭来说是比较大的支出,该房产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原告历三年之久代为交纳37万余元的房款,被告郑某某辩称其对上述事实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被告赵某某转让其购房资格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所签房产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已按该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并向被告赵某某支付了转让金,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将该房产交付原告使用。故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并由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在条件成就时一周内为二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赵某某、郑某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二、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赵某某、郑某某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协议。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四十四元,由被告赵某某、郑某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新的证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应当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赵某某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无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再把房屋卖给原审原告。愿意按原告所交房款的1.5倍一次性返还原告。而原告则坚决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及在条件成就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收据八份,在再审中提交的郑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备案表,经原审被告赵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原审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自愿放弃其质证权利,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录音笔录各一份,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原审二被告均未到庭补充质证,属自愿放弃其质证权利,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提交的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不得转让,原、被告所签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因在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赵某某亦认为双方所签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故其明确表示在再审中不再作为证据材料提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另查明,原审原、被告均认可开发商已将该小区房屋交付给各业主占有、使用(房产证尚未办理),但原审被告称其因故一直未领取本案讼争房屋的钥匙。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房屋转让费,并交纳了全部房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被告负有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审原告占有使用及在办理房产证后一周内为原审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现在原审被告已具备将房屋交付原审原告占有、使用的条件,但原审被告却拒不履行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原审原告坚决要求原审被告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归原审原告占有使用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情形,故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要求原审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归其占有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在办理房产证后一周内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因该房屋的房产证尚未办理,合同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起诉。原审被告主张按协议中约定的“若本协议因被告原因无法履行,最终不能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被告应按原告所交房款的1.5倍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履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目前在交付房屋归原审原告占有使用这项合同义务上被告并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履行不能的情形,故原审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但原判决主文内容不够明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赵某某、郑某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
二、撤销本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赵某某、郑某某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协议。
三、原审被告赵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郑某新区五行嘉园X号楼X楼C2户房屋交付给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占有、使用。
四、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四十四元,由原审被告赵某某、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阳
审判员张晓炳
代理审判员李健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于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