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姣与被告王光禹、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刘某姣的申请,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扣押了由被告张某所有的鄂x号货车。2011年9月8日原告刘某姣提起诉讼。2011年11月9日,被告王光禹提供65000元现金担保后,本院依法解除对鄂x号货车的查封扣押。2011年12月7日,原告刘某姣死亡。2011年12月20日,鉴定部门对原告刘某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后,其继承人刘某艳、刘某刚、刘某敏作为原告进行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泽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利军、罗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艳、刘某刚、刘某敏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光禹、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某,被告财保荆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艳、刘某刚、刘某敏诉称,2011年8月10日6时,被告王光禹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鄂x号货车沿十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永公路XKM+100M处时,遇原告刘某艳之妻刘某姣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买菜,被告王光禹驾驶的鄂x号货车突然驶入路左将刘某姣撞伤,刘某姣当即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救治。2011年12月7日,刘某姣在家中去世。经法医鉴定,刘某姣被撞后伤残程度为七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光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为鄂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荆州市分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光禹、张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5847.5元(其中医疗费177,750.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15元×66天、护理费6,485元=120天×19576/365元、营某6,000元=120天×50元、残疾赔偿金141,310.4元=16,058元×20年×44%、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700元、扶养费40,9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费321,160元、丧葬费14,046元、教育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刘某姣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刘某艳与死者刘某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武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各被告的主体身份、刘某姣受伤的事实。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6天,于2011年10月4日出院的事实。
5、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武汉市X区X街刘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刘某姣已于2011年12月7日死亡的事实。
6、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刘某姣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七级、综合赔偿系数为44%的事实。
7、医疗费发票及购药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刘某姣因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168,887.25元,出院后购药用去费用8,863.6元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4,500元的事实。
9、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10、武汉金坊集团同济医院蔡甸专家社区项目部出具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刘某姣在该处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
11、原告刘某艳的回乡证明,以证明原告刘某艳系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事实。
12、入学通知书及学生证,以证明原告刘某敏系在读大学生的事实。
13、保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张某为鄂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王光禹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刘某姣的死亡不是此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应按刘某姣的伤残事实获赔;我已向原告赔付人民币40,000元。原告的赔偿费用过高,现请求依法赔偿。
被告王光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光禹的基本情况。
2、被告王光禹的驾驶证,以证明其系执证驾驶员的事实。
3、收条二份,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光禹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的事实。
4、武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刘某姣负次要责任,王光禹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车主,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张某的基本情况及系车主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以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
被告财保荆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被告应为财保荆州市分公司营某服务部;刘某姣死亡原因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等不应计算;刘某姣的赔偿费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的法医鉴定是刘某姣死亡后进行的,此鉴定结论不可信;我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0,000元请求扣除;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过高,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原告提出教育费、扶养费不是本案承担的范围;此事故双方应为同等责任,赔偿中应扣除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11、12、1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此法医鉴定系刘某姣死后作出,不可信。经审核,本院认为,此结论系鉴定部门根据案件实情,以文证审核进行伤残鉴定,鉴定双方无异议,被告财保荆州市分公司亦无依据证明其不可信,因此本院依法采信此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出院以后购药费用8,863.6元的单据提出异议,认为无病历医嘱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8,863.6元的单据系当地医药公司所出具,虽无病历等依据所证实,但刘某姣出院后仍需用药治疗,本院依据实情认定刘某姣出院后的用药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营某执照,不能证明刘某姣月工资为3,00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刘某姣个人的工资明细,无其它证据佐证,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于刘某姣在发生事故前在武汉金坊集团同济医院蔡甸专家社区项目部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6时,被告王光禹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鄂x号货车,沿十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100M处(位于武汉市X村路段),遇原告刘某艳之妻刘某姣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被告王光禹驾驶的鄂x号货车突然驶入路左,货车前部右侧与刘某姣所骑自行车右侧后部及刘某姣身体相撞,致刘某姣倒地受伤。刘某姣当即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救治,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左侧额颞顶部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脑挫伤,颅内积气,右侧颞骨右侧上颌窦内外侧壁骨折,颅底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至10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8,887.25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饮食上加强营某,保护伤口,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年10月至11月间,刘某姣在当地药店自行购药用去医疗费8,863.6元。2011年12月7日,刘某姣在家中服毒死亡。
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光禹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驶入路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光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姣驾驶自行车横穿公路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方面原因,刘某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12月2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以文证审核进行伤残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七级、综合赔偿系数为44%。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在被告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所属的营某服务部为其所有的鄂x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保险期自2011年4月25日始至2012年4月25日止。被告张某同时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本案当事人刘某姣与刘某艳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刘某刚、一女刘某敏。
本院认为,被告王光禹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辆驶入路左,造成横穿马路的刘某姣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光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刘某姣的经济损失应承担9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刘某姣骑自行车横穿公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方面原因,刘某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刘某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在家中因故服毒死亡,其夫刘某艳、其子女刘某刚和刘某敏作为原告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提出被告王光禹与刘某姣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光禹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鄂x号货车系家庭共有财产,张某系名义车主,故被告王光禹实际承担责任后,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张某在被告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所属的营某服务部为其所有鄂x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的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刘某姣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后,依责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审理中提出保险合同承保方是其所属的营某服务部,分公司不是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保单上注明的公司地址是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所在地,该公司未提供该营某部营某执照等证据证明其资格,故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对其下属的营某服务部所签保险合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上列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刘某姣死亡前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伤残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姣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刘某姣用去的医疗费中住院医疗费168,887.25元,2011年10月至11月间,因刘某姣出院后仍需用药医治,在当地药店购药费用8,863.6元,经审核,依本案实情,依法予以认可。刘某姣因此事故用去的医疗费综合认定计人民币177,750.85元(168,887.25元+8,863.6元);刘某姣在发生事故前工作于武汉金坊集团同济医院蔡甸专家社区项目部(新农街),属于在城镇X镇,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为141,310.4元(16,058元×20年×44%);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990元;刘某姣自事故发生之日始至其死亡之日止为117天,其护理费以每年19,576元的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为6,275元(117天×19,576/365元);其营某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755元(117天×15元);误工费计算至刘某姣死亡之日止的请求可予以支持,认定为5,850元(117天×18,280/36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4,500元的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依本案实情酌定为2,000元;原告提出的扶养费40,910元,系原告刘某艳以其为带病退伍军人而提出的费用,该请求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应以刘某姣的伤残程度及本案交通事故的实情认定,酌定20,000元;原告提出教育费30,000元的请求因刘某姣的子女刘某刚、刘某敏均已满十八岁,故依法不予支持;因刘某姣系在家中死亡,无证据证实其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对原告提出死亡赔偿费321,160元及丧葬费14,046元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356,631.25元。
刘某姣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6,631.25元,由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鄂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款236,631.25元,由刘某姣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计人民币23,663.12元,由被告王光禹承担90%的民事责任计人民币212,968.13元,扣减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的免赔额后由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170,000元,余款计42,968.1元,由被告王光禹承担;被告王光禹及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费用50,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被告王光禹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40,000元,被告王光禹还应向原告赔付2,968.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姣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6,631.25元,由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已付的10,000元);余款236,631.25元,由刘某姣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计人民币236,63.12元,由被告王光禹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12,968.13元,扣减第三者责任险15%的免赔额后由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170,000元;余款计42,968.1元,由被告王光禹承担;扣减被告王光禹已向上列原告支付的费用40,000元,被告王光禹还应上列向原告赔付2,968.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艳、刘某刚、刘某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承担1,130元,予以免收;由被告王光禹承担案件受理费10,170元及诉讼保全费1,200元,共计1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杜泽胜
审判员孙利军
审判员罗英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