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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舒某伙同刘某、向某华(均已被判刑)、张某、吉某洲、“珊珊”、“兰兰”(均另案处理)租乘一辆微型面包车,由“珊珊”带路,窜至长沙县X镇湖南同心实业有限公司宿舍区内一楼楼梯间,采取推车、剪线接线等手段,盗窃了被害人赵某的豪爵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782元)、黄某予的国宝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75元)、胡某军的银钢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44元)、邓某的豪宝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20元)。后因邓某的豪宝牌摩托车无法启动,被丢弃在该宿舍围墙外的池塘边。

经鉴定,上述四台摩托车共计价值为10121元。

被告人舒某、张某、吉某洲、“兰兰”乘坐微型面包车逃离现场,向某华、刘某与“珊珊”则各骑一台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当行驶至长沙县X区X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向某华被当场抓获,其所骑盗得的银钢牌摩托车被当场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胡某军,而丢弃的豪宝牌摩托车也被该公司保安发现并推回返还被害人邓某。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舒某在亲属的规劝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向湖南同心实业有限公司退赔了人民币2000元。

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等4名失主的报案及陈述、现场指认照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某、取赃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本院(2011)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刘某、向某华、吉某洲的供述、户籍材料、被告人舒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论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舒某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舒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舒某进行了部分退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杨新其

人民陪审员彭中术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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