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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诉徐某甲、任某、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昶,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慧倩,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

被告任某,女。

被告徐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年籍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其,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刚,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与被告徐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判,于2009年12月15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60.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8.24万元。

被告徐某甲、任某、徐某乙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只收到本金65.6万元;现同意按上述数额还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间系夫妻、子女关系。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6月24日;同时,三被告以名下的本市X路某弄某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72.73平方米)作抵押;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该款以每天千分之三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徐某甲65.6万元。2008年3月26日,徐某甲出具了收条给原告,确认收到借款80万元,并于2008年6月24日归还,逾期则每月承担4.8万元违约金。2008年3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了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该证明记载了原告的债权数额为80万元,抵押房地产价值为320万元。签约后至借款期限届满前,三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9.2万元。因余款未还清,原告向被告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为此,原告调整了违约金的诉请,即要求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同时,原告认为借款65.6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徐某甲,余款14.4万元于第二天用现金方式支付给徐某甲;而徐某甲仅认可65.6万元,对现金收款表示否认。由于双方对借款本金的数额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收条、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转帐凭条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为凭,借款事实依法成立;故现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一节,原告坚持借款数额为80万元,而被告徐某甲仅认可收到65.6万元,但从举证角度分析,原告诉称已向被告支付8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予以否认,未能证明属实。从2008年3月26日徐某甲签字的收条分析,其对收到80万元借款的事实作出了确认,该证据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出借了80万元;被告否认现金收款,与收条内容不符,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难以采信;至于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已达成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任某、徐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608,000元;

二、被告徐某甲、任某、徐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某上述借款的违约金,该款项自2008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4元,减半收取5,852元,由被告徐某甲、任某、徐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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