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孟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张某瑞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张某立、张某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0年5月18日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庭宣判驳回张某瑞的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孟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进行再审。2011年元月7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孟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张某瑞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2010)孟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孟行再字第1-X号行政判决。张某瑞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高某,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张某立、张某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瑞原与张某生、张某头、张某三几户共居一祖遗宅院,该院长二十五丈叁尺五寸,宽贰丈九尺六寸。另有一跨院长六丈四尺,宽贰丈八尺八寸。1992年侯庄村X村民居住生活,对部分村民宅院进行规划调整,张某瑞所居宅院原系四户共同居住,通过调整将宅院南部连同部分集体土地调整到张某瑞名下,并于1992年6月14日为张某瑞颁发了证号为(略)的宅基地使用证,该院现由张某瑞及四女儿同住,老宅院中间由其弟张某旺和张某瑞大女儿一家居住,没有确权换证,宅院北边连同集体土地分别调整给第三人张某丁、张某立、张某立作为宅基地,并分别颁发了证号为(略)、(略)、(略)的宅基地使用证,并从张某瑞原居住的祖遗宅院中间规划两条集体出路,1992年3月31日原孟县X村委收取张某瑞、张某旺土地使用费30.30元,但对收取的土地使用费是指哪块土地的使用费,张某瑞和孟州市人民政府对此说法不一,收据上也未标注是哪块土地,张某瑞也未提供证据能证明是指包含第三人部分宅院的土地。
原审认为,1950年原孟县人民政府的土地所有权证仅是一种参考,已失去原有的效力,凡已经过统一规划和调整的地方应以规划和调整后由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侯庄村X村民利益,方便村民居住,1992年对部分村民的宅院进行规划调整,孟州市人民政府按相关程序为调整后的宅院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通过规划调整,使村内的居住格局发生了很大变化,为大多数村民带来了便利,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张某丁、张某立、张某立已在规划后的宅院上建了房屋十余年,虽然原审第三人的宅院占用了张某瑞部分祖遗宅院,但村委给张某瑞调整证号为(略)的宅院也占有村民张某头等的老宅基地。所以张某瑞作为侯庄村的居民,应为多数人利益服从村镇规划,如果张某瑞的成年子女没有地方居住,可由其子女按相关程序主张某利。张某瑞要求撤销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张某立、张某立的宅基地使用证,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为张某瑞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有误,因原审第三人宅院确实占用了张某瑞的部分祖遗宅院,孟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张某立、张某立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与张某瑞有利害关系,故张某瑞有诉权,原审裁定应予撤销。另原审收取张某瑞诉讼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收取100元的诉讼费,应予纠正。经孟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0)孟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审原告张某瑞承担。
张某瑞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另外,一审不按规定收取诉讼费,法律规定行政案件收取50元诉讼费,孟州法院却收取100元,违反法律规定。
孟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张某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张某瑞1950年土地证是一院六户,1992年调整时,其余五户全部调整出来,张某瑞及其弟张某旺调整后宅基地所占1950年土地证95%,张某瑞南院调整时除占有其余几户土地外还有集体土地;二、张某瑞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三、根据豫建乡(1984)第X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在处理宅基纠纷时,凡已经过统一规划和调整的地方应以规划和调整后由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应驳回张某瑞起诉;四、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张某瑞名下已有一处宅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五,张某瑞持有的1992年3月31日村委有偿使用费收据,收取的张某瑞张某旺土地使用费30.30元,就是一宗土地。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张某立、张某立未提供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审理期间,张某瑞称1992年3月31日张某旺、张某瑞缴纳的30.30元土地使用费包括张某旺223平方米,张某瑞80平方米。并当庭举证1992年3月31日村委会收取张某旺30元的收据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张某旺缴纳了领证费。孟州市人民政府认为,1992年3月31日张某旺、张某瑞缴纳的30.30元土地使用费只是一宗土地,土地面积303平方米,现张某瑞的兄弟张某旺居住的宅院面积已超过400平方米。孟州市人民政府对张某瑞举证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字迹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张某瑞所要证明的事实,要求张某瑞提供原件。张某瑞称原件已丢失。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5项的规定,张某瑞举证的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侯庄村X村民利益,方便村民居住,1992年对部分村民的宅院进行规划调整。原审原告张某瑞及原审第三人的张某丁、张某立、张某立均在规划后的宅院上建了房屋居住多年。1992年3月31日原孟县X村委收取张某瑞、张某旺土地使用费30.30元,使用土地面积为303平米。但收据上未标注使用土地的具体位置。张某瑞和孟州市人民政府对收取的土地使用费是哪块土地的使用费,说法不一。孟州市人民政府认为,该收据是一宗土地,即张某旺现居住的宅院。张某旺现居住的宅院面积已经超过303平米。张某瑞称该使用费包含两个宅院,一个是张某旺223平米,一个是张某瑞80平米,且张某瑞的80平米在第三人的张某丁、张某立、张某立规划后的宅院上。但张某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瑞要求撤销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张某立、张某立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2007年4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应适用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诉讼费50元。一审收取诉讼费100元,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上诉人张某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潜
审判员乔洪立
审判员李培军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