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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归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男。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本市X路某号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本市X路某号X室的业主。被告自2008年7月始,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09年3月底,共拖欠物业管理费用合计2,213.10元。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借故拖延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213.10元。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X路某号X室、建筑面积64.71平方米房屋的业主。原告与上海市静安区某大楼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对本市X路某号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80元。自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存根各一份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接受上海市静安区某大楼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本市X路某号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效力及于每位业主,故被告作为本市X路某号X室的业主,与原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依法成立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自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欠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2,213.10元,其欠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213.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欠付的本市X路某号X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21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徐立新

代理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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