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法定代表人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公司员工。
被告xx(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许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xx(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彩盒,合同约定产品的质量、数量、交货时间等。同年1月17日及19日原告将彩盒送至被告处,被告口头承诺于2月28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400元(以下币种相同)。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系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发送给原告的传真件。
2、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原告已经将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3、送货明细单2份,证明原告按约送货,被告签字确认已经收到货物。
被告xx(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彩盒,共计价值33,400元。同年1月17日和19日,原告按约将彩盒送至被告处,被告当即签字确认。同年2月1日及2日,原告将货款33,4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3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陆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