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X区晚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局法规处处长,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二段xx号某某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企管法规处主任,住(略)。
第三人长沙某某加油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某某新城xx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曾某、彭某军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长沙某某加油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某、彭某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某、彭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曾某、彭某撤回对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曾某、彭某负担。
审判长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