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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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9岁。

被告人李某,男,21岁。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朱某(另案处理)在宝鸡市无业游荡期间,因经济拮据,遂产生潜回陇县盗窃机动车之念。与被告人李某、王某共同预谋后,由王某给朱50元路费,并决定由朱某陇县实施盗窃机动车,盗窃成功后由李某责接应,由王某赃。2011年5月23日12时许,朱某至陇县X镇,见四周无人,即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金属车钥匙将仝某停放在杜阳粮站附近公路边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汽车启动后将该车盗走(价值x元)。后朱某驶该车经八渡镇去宝鸡途中,在陇县X镇街道,电话告诉李某自己已盗窃成功,要求李某二人前来接应。李某赶至宝鸡市X路口处与朱某面。后二人驾驶盗窃的车辆,沿姜眉公路到宝鸡市X村,以1500元卖与王某岳母朱某(另案)。所得赃款除分给李某100元外,剩余赃款均已挥霍。破案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提请依法审判。同时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可从轻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自己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希望给予宽大处理。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自己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朱某(另案处理)在宝鸡市无业游荡期间,因经济拮据,遂产生潜回陇县盗窃机动车变卖之念。当日与被告人李某、王某共同预谋后,由王某给朱50元路费,并决定由朱某回陇县实施盗窃机动车,盗窃成功后由李某责接应,由王某责销赃。2011年5月23日12时许,朱某至陇县X镇,见四周无人,即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金属车钥匙将仝某停放在杜阳粮站附近公路边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汽车启动后盗走(价值x元)。朱某驶该车往宝鸡途经陇县X镇街道电话告诉李、王某被告人已盗窃成功,要求前来接应。李某赶至宝鸡市X路口处与朱某面。后二人先后驾驶所盗窃车辆,沿姜眉公路到宝鸡市X村,以1500元卖与王某岳母朱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除分给李某100元外,其余均已挥霍。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李某供述;

2、被害人仝某陈述,2011年5月23日13时许,我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载有细煤的时风牌农用三轮汽车停放在杜阳粮站东边的公路边,15时40分许,准备去卸煤时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

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22日,我与李某、王某共同预谋,由王某给我50元路费,我潜回陇县实施盗窃机动车,盗窃成功后由李某责接应,由王某责卖车。23日12时许,我到陇县X镇,见四周无人,即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金属车钥匙试开停放在粮站附近公路边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汽车,启动后驾驶该车往宝鸡途经陇县X镇街道电话告诉李、王某人已盗窃成功,让他们前来接应。在宝鸡市X路口处与李某面后,我二人先后驾驶所盗车辆,沿姜眉公路到宝鸡市X村,以1500元卖与王某岳母家。所得赃款除分给李某100元外,其余均被我挥霍的事实。

4、证人王XXX证言证实,2011年5月23日下午2时30分,一个十七、八岁小伙开一辆蓝色农用车,拉了半车煤在八渡街道卖,我以180元买下后,他用我家的固定电话打了个电话后,开车朝新街方向去了的事实。

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23日晚21时左右,我女婿王某买了一辆三轮车给我开来,我买下了。王某不让我问车来历的事实。

6、证人朱某X、朱某XX证言证实,朱某出生于1996年农历6月26日,2011年春节过后去宝鸡打工的事实。

7、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的身份,被盗物品扣押、发还的事实。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体貌特征及犯罪现场情况的事实。

9、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时风牌农用三轮汽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在犯罪预谋、销赃等环节中发挥主要作用,属主犯,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发挥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依法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某玲

审判员苏满祥

代审判员张烁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纪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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