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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9时50分,在“郑吴线”范县李马桥转盘东500米处,张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与骑自行车的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甲受伤,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等多处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峰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x.46元、交通费600元。2009年3月11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五菱”面包车逃逸,该车主为张某某。2009年5月1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甲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花费鉴定费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五菱”面包车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3日0时起至2009年4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为王某甲支付医疗费30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王某甲之母亲盛连秀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驾驶面包车将王某甲撞伤,王某甲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王某甲诉请合法有据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王某甲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26天=7248.78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王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70天×2人=8054.20元,根据王某甲的年龄及其伤残程度等,酌定需护理年限为2年,即定残后的护理费为x元/年×2年×20%=84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王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0天=21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20%=x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盛连秀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6年×20%=3652.80元;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显然给王某甲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王某甲请求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甲请求赔偿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该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x.46元、误工费7248.78元、护理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共计x.24元,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书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王某甲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388元”。

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我公司对王某甲赔偿是基于与张某某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法律关系,故我公司对王某甲的赔偿,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约定执行。原判我公司在交强险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多赔偿王某甲8342.4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王某甲为范县X乡农民,原判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按照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标准计算。二审审理中,又补充上诉称,原审按二年计算定残后护理费用无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王某甲辩称:1、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不应按分项限额处理,应在x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原判医疗费正确。2、原判误工费、护理费正确,我常年在外打工,收入不低于职工平均工资,原判依据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我受伤情况,原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定残后护理年限为两年也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车将王某甲撞伤,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以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是否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问题,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本案中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项分项限额的规定,故原判由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王某甲的误工费问题,经查,王某甲为范县X乡X村农民,一审中王某甲未提供其在城镇打工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2008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数额为x元/年÷365天×126天=3938.80元,原判由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7248.78元失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王某甲的护理费问题,一审中王某甲也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在城镇打工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亦应按2008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同时,王某甲对其护理人员需要二人及定残后的护理情况,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判确定二人护理及定残后两年后护理依据不足,护理费数额应为x元/年÷365天×70天=2188.22元。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项目适用法律不当,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甲的医疗费x.46元、误工费3938.80元、护理费21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8元,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判决书第二项履行完毕后三日内,王某甲给付张某某为王某甲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鉴定费800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王某甲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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