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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尚某某、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略。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范在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下称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尚某某、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16时40分,尚某某驾驶郭某某的豫x号客车沿濮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时,撞上同向行驶的王言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挤压伤、左手中指骨折并指关节脱位、左侧创伤性湿肺,于2009年5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868.40元;出院后复查费为253.20元。2009年4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言光、李某某无责任。后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左手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左手指畸形需分期进行手术整形,总费用约为x元;鉴定费共1200元、照相费50元。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对李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级不服,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后,法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手功能大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780元(由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支付)。双方协商无果,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7121.60元、护理费3575.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50元、停车费1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豫x号车车主为郭某某,尚某某系郭某某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在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18日止。

原审法院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郭某某为李某某垫付医院押金6900元、医疗费414.70元,对此李某某均无异议,但其中的医疗费414.70元不在李某某所诉医疗费之内。2009年4月6日郭某某向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现金x元,李某某领取了其中的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尚某某驾驶郭某某的机动车与王言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言光及李某某无责任,郭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辩称王言光系无证驾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乘坐人李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尚某某系郭某某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李某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即郭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对李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该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因其属格式条款,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第三人的权益,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某所诉医疗费7121.60元,予以支持;虽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辩称票据中09年7月6日、09年9月25日的花费是在李某某出院后,且显示不出病情,但李某某的出院医嘱中明确显示需门诊复查,且该两张票据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李某某诊断证明显示二人护理,按相关护工标准即2008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收入x元/年计算并无不妥,李某某所诉护理费3575.04元,予以支持;李某某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对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李某某所诉残疾赔偿金x元,经鉴定其构成八级伤残,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50元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亦予以支持。李某某所诉后续治疗费,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且李某某只要求赔偿x元,对此予以支持。李某某所诉交通费1000元,酌定为700元。李某某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因其系未成年学生,故对此诉求予以支持。郭某某垫付医院押金6900元及李某某领取的3000元应予以返还,对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121.60元、护理费3575.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50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4元;二、反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反诉原告郭某某垫付医院押金6900元及现金3000元计款9900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95元、反诉费13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28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负担16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4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7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的后续医疗费不应支持,且原判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和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都应当在医疗费x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的鉴定费和照相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3、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尚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郭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的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尚某某驾驶郭某某的机动车与王言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李某某无责任,以及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二、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照相费。三、原判由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承担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中,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中显示“李某某左手指畸形需分次进行,总费用约为x元”,鉴于李某某一审中对此项费用只主张x元,故原判根据李某某伤情、诉求以及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确定由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承担李某某后续治疗费x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承担的医疗费是否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问题。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本案中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项分项限额的规定,故原判由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定费和照相费系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交强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规定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不承担以上费用,故原判鉴定费和照相费的承担亦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争议焦点三,李某某被致伤,精神遭受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中包括精神抚慰金,故原审综合考虑李某某的伤残后果、侵害的行为方式、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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