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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蟒川镇蟒窝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蟒窝五组)与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镇X村第五村X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州市X镇X村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蟒窝五组)与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镇X村第五村X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王某乙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与朱书有、魏利强三人于2007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租赁原告土地130多亩种烟,承包期为1年,其中李某某应付x元,其他两人所欠承包款已付清。2009年1月9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租地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承认所欠土地承包款,同意偿还,虽无能力偿还,但一定尽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2009年1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欠承包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今天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的确给原告出具过欠条,这份欠条上“李某某”三字确为被告所写,所欠款项属实。该欠条复印件已经本院审判人员于庭审后指定期间内与原告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29日原告蟒窝五组与被告李某某及朱书有、魏利强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由李某某等三人承包原告130多亩土地种植烟叶,承包期为1年。承包期满后,被告应付承包款为x元,未予给付。2009年1月9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原告土地用于种烟,欠原告土地承包款x元未予偿还,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向支付原告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镇X村第五村X组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6日起计付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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