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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被告:石某某,男,成年,住所(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已还4000元,尚欠x元未还。2007年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08年12月前分期分批全部还清欠款,如不按时还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至今日分文不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期还款的协议;2、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原告总共存入x元到被告的帐户。

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本案审理。

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石某某于2002年至2003年间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被告从2007年10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分期分批全部归还x元给原告,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月31日归还3000元,其余欠款至2008年12月31日前分期分批全部还清,但每月还款不少于500元;二、被告按以上还款计划全部还清欠款,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如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并提供还款协议予以证明,还款协议对债权人、债务人、金额等均有明确记载,该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只是约定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利率,因此,该债务的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07年6月13日起计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关系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应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13日起计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38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其他诉讼费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建新

二O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严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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