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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X组。

委托代理人陈xx,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湘市X镇X街xx号。

原告李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某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敖xx、人民陪审员范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xx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通过网上相识,同年10月按习俗订婚,同年12月21曰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19日举行婚礼,2010年8月13曰生一男孩,取名陈逸阳。因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前怀孕只得违心结婚,婚后被告不做事,常晚上外出赌博,也不给原告母子生活费,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仍不务正业,原告遂与被告三次商量离婚未果,双方现已分居近一年时间,夫妻关系巳无法维持。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对子女抚养作出处理。

原告提供了一份临湘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辨某,原告所述是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通过网上相识,同年10月按习俗订婚,同年12月21曰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9日举行婚礼,2010年8月13曰生一男孩,取名陈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怀孕后结婚,婚后被告常晚上外出赌博,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仍不务正业,原告遂与被告三次商量离婚未果,双方现已分居近一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对子女抚养作出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42寸壁式彩电一台,美的壁式空调一台,席梦思床一张,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布沙发一套,木衣柜一组三件,女式黄金项链一根,黄金葫芦吊坠一个,黄金手链一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x诉被告陈x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陈xx,2010年8月13曰出生,由被告陈x抚养成年并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

三、财产分割:42寸壁式彩电一台,美的壁式空调一台,席梦思床一张,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布沙发一套,木衣柜一组三件归被告陈x所有;女式黄金项链一根,黄金葫芦吊坠一个,黄金手链一根归原告李x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xx

审判员敖xx

人民陪审员范x

二0一二年四月九曰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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