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39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谦)文,男,36岁。
辩护人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庚),男,39岁。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重婚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耿某文、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镇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耿某文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赔偿调解,本院进行了延期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辩护人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重婚罪
耿某某与李××于1996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1999年10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7年农历12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耿××,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耿××。2008年8月份,被告人耿某某在未与李××离婚的情况下,与安子营计生办工作人员姜×(另案处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二、寻衅滋事罪
安子营计生办工作人员王××因琐事与同事姜×发生纠纷,姜×告诉耿某某后,耿某某即指使其弟耿某文找人教训王××。2008年7月9日上午,耿某文找到陈某庚,陈某庚联系常×(另案处理)、强娃(具体情况不详)。当天上午11时30分左右,常×带人窜到安子营乡政府附近持铁棍将王××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损伤构成轻伤。
2008年10月8日上午,耿某某再次让耿某文找人教训王××,耿某文联系“强娃”。当天中午,“强娃”带人窜到安子营乡X村计生专干史××家,将在此检查工作的王××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损伤构成轻伤。
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耿某文、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在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耿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寻衅滋事罪应为故意伤害罪,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实施犯罪时,目标明确,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其近亲属已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耿某文辩解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耿某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某文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耿某文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属故意伤害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重婚罪
耿某某与李××(又名李某)于1996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1999年10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7年农历12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耿××,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耿××。2008年8月份至今,被告人耿某某在未与李××离婚的情况下,与安子营乡计生办工作人员姜×(另案处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耿某某供述的在与妻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和姜×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等情节的事实,且有姜×证实的与耿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不知道耿某某离婚没有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李××陈某的耿某某与其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情节的事实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结婚证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均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寻衅滋事罪
镇平县X乡计生办工作人员姜×与同事王××发生纠纷,姜×对被告人耿某某说了此事后,耿某某即指使其弟耿某文找人教训王××。2008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耿某文找到陈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常×(另案处理)、强娃(具体情况不详)等人,当天上午11时30分左右,常×带人窜至安子营乡政府附近,持铁棍等物对王××进行殴打,致王××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身体软组织损伤占体表面积的10.2%,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08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耿某某再次让耿某文找人教训王××。被告人耿某文即联系“强娃”等人,于当天中午13时许窜至安子营乡X村计生专干史××家,对在此检查工作的王××进行殴打,致王××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右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王××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某、耿某文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达成和解,二被告人近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被害人王××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庭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耿某某供述的听姜×告诉其单位同事王××给县纪委告状,经纪委调查后,给姜×一个处分,就让其弟弟耿某文找人殴打王××,替姜×出气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告人耿某文供述的因为其嫂子姜×被他人告状而受到处分后,其哥哥耿某某即两次安排其找人对王××进行殴打的时间、地点及通过陈某某找的人对王××进行殴打等情节的事实可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王××陈某的两次无故被他人殴打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相吻合;并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的耿某文让其找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等情节的事实,证人谭××、张××、邹××、贺×、张××等人证实的王××被他人殴打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现场勘查和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均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环环相扣,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明链条,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仍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耿某某、耿某文、陈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庭审中出庭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耿某某犯重婚罪的客观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害人与三被告人均没有直接发生矛盾纠纷,但三被告人为了给他人出气,显示威风,而结伙寻衅、随意殴打被害人,寻求精神刺激,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没有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但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并帮助为同案人提供联系作案人员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的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近亲属已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
被告人耿某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审判员陈某志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