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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中旬,被害人龚××从被告人李某处借了现金1.2万元,承诺一个星期后还钱。借款到期后龚××未兑现承诺。同月27日12时许,李某与胡中(另案处理)租了一台白色面包车来到娄底城区找龚××追讨债务,在娄底六福大酒店附近碰上了“阿飞”(另案处理)等四人,李某跟“阿飞”等人讲了其来娄底讨债一事,“阿飞”听后称愿意帮李某一起去讨,李某应允。当六人一起驾车行至涟邵矿物局路段时,李某见到龚××和其女朋友杨×在逛街,即下车问龚××还钱,龚××推说现在没钱还,于是李某与“阿飞”、“胡中”等人一起将龚××抓至面包车内,杨×见状一同跟上了车。途中杨×提出只要不打龚××,就把钱还给李某,李某称其租车、喊兄弟买烟都要钱,让龚××还1.4万元,不然就不行。杨×随即给龚××父亲打电话说龚××做生意需要1.2万元,龚××父亲答应汇款,李某见状,就让司机将车开至娄底城区X建材市场邮政储蓄所与杨×一起去取钱,龚××随同一起下车,杨×在查询账号后说钱已到账,但只有1.2万元,李某见没有达到其要求,又将龚××拉上了车,车辆行至娄底关家脑路段时,李某下了车,并对“阿飞”讲:“你们把他拉到孙水河那边去,随你们怎么搞,钱我也不要了”。“阿飞”等人将车开往孙水河方向,并在车上对龚××进行了殴打,致龚××轻微伤。至当日19时许杨×将1.4万元交给李某,李某才将龚××放掉。

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4月20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龚××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1.3万元,并退还了多要的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龚××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的陈述、证人杨某乙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协某、领条、悔过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索取债务,与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非法拘某行为的组织者,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李某管制三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桂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某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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