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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曹某股份转让所引起的欠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

上诉人王某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316-X号民事裁定,以“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股份转让所引起的欠款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被上诉人曹某系接受货币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屈中亚

审判员谭少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青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乐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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