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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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滕某某故意杀人、抢某、被告人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男,65岁,壮族,系被害人青丽平的大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乙,女,56岁,壮族,系被害人青丽平的大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丙,男,54岁,壮族,系被害人青丽平的二儿子。

以上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滕某丙,男,54岁,壮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丁,女,71岁,壮族,系被害人李莲芬的大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戊,男,61岁,壮族,系被害人李莲芬的大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己,男,58岁,壮族,系被害人李莲芬的二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庚,女,55岁,壮族,系被害人李莲芬的二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辛,男,47岁,壮族,系被害人李莲芬的三儿子。

以上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滕某辛。

以上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滕某虹,女,壮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壬,男,91岁,壮族,系被害人梁丽芳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癸,男,61岁,壮族,系被害人梁丽芳的大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男,58岁,壮族,系被害人梁丽芳的二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女,56岁,壮族,系被害人梁丽芳的大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男,53岁,壮族,系被害人梁丽芳的三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女,49岁,壮族,系被害人梁丽芳的二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男,48岁,壮族,系被害人梁丽芳的四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曾用名滕X,女,46岁,壮族,系被害人梁丽芳的三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男,42岁,壮族,系被害人梁丽芳的五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女,40岁,壮族,系被害人梁丽芳的四女儿。

以上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滕某某。

被告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自治区南宁市人,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某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自治区南宁市人,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1月11日及2010年11月11日两次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某罪,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滕某壬、滕某癸、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理了本案,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南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某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判令被告人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的经济损失共x元。判令被告人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丁、滕某戊、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的经济损失共x元。判令被告人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壬、滕某癸、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的经济损失共x元。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对被告人滕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对被告人滕某某的量刑确有错误,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丁、滕某戊、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漠、滕某癸、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作出(2009)桂刑三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芳萍、李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滕某癸、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滕某丙、滕某辛、滕某虹、滕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滕某丙、滕某辛、滕某虹、滕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4月1日,被告人滕某某、滕某某经预谋后到南宁市X村旗杆坡X号实施盗窃,由滕某某在外“望风”、滕某某进入屋内偷窃。滕某某盗得现某1600元准备离开时,被在屋内的青丽平发现。滕某某为了杀死青丽平以掩盖盗窃行为,便取下自己的裤带勒青丽平颈部致其失去知觉后逃离现某。事后两人共同分赃。青丽平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青丽平系因颈部受暴力损伤。

2、2008年4月18日,被告人滕某某、滕某某经预谋后到旗杆坡X号实施盗窃,由滕某某在外“望风”、滕某某推门进入屋内偷窃。滕某某在偷窃时被在屋内的李莲芬发现。滕某某为了杀死李莲芬以掩盖盗窃行为,便取下自己的裤带勒李莲芬颈部致其失去知觉后逃离现某。李莲芬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李莲芬颈部受到过暴力性损伤。

3、2008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到旗杆坡X号附近找鱼生配料时,被梁丽芳发现某责骂后怀恨在心,即回家取下自己波鞋上的鞋带进入X号屋内,用鞋带勒梁丽芳颈部致其死亡后逃离现某。经法医鉴定,梁丽芳被他人勒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发现某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死亡;又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某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滕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滕某某、滕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母亲青丽平死亡,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丁、滕某戊、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诉称,由于被告人滕某某、滕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母亲李莲芬死亡,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壬、滕某癸、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滕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梁丽芳死亡,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略)元,其中: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略)元。

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是滕某某提出盗窃。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第一、第二起犯罪是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且该二起犯罪当时尚未立案,属于余罪自首。2、滕某某有检举揭发的行为,检举揭发了同案人及他人的犯罪。3、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三起犯罪事实。4、被告人滕某某作案时刚满十八周某,认识能力有限,应参照未成年犯罪处理。5、滕某某的家人有精神病史。综上请求法院按照第一次审判结果对滕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某、盗窃事实

(一)2008年4月1日,被告人滕某某、滕某某经预谋后到南宁市X村旗杆坡X号青丽平家实施盗窃,由滕某某在外“望风”,滕某某进入屋内偷窃。滕某某盗得现某1600元准备离开时,被在屋内的青丽平发现,滕某某为了掩盖盗窃行为,便取下自己穿着的裤带勒青丽平颈部,致其失去知觉后逃离现某,青丽平于当天死亡。事后两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南宁市公安局五塘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青丽平儿子滕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08年5月1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本起案发现某在南宁市X村旗杆坡滕某甲的住宅内,中心现某是被害人青丽平的房间。

3、南公(兴)刑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检验时青丽平的尸体位于地面下的棺材内,尸体已高度腐败并脱水明显,呈半干尸状,解剖见右舌骨大角与舌骨体结合处较松动,甲状软骨左右板外侧见纵行骨折,故认定其颈部受到过暴力性损伤,因尸体组织、内脏器官已高度腐败和泥碳化,固认定机械性窒息困难。鉴定结论为:青丽平系因颈部受暴力损伤。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日其发现某家婆青丽平躺在床上不动,其便叫其侄女滕某婵来看,其侄女用手探青丽平后说她已经死了,其家属第二天便给青丽平下葬,青丽平平时身体较健康,但已经两年没出家门。

5、证人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母亲青丽平平时很健康,2008年4月1日其发现某亲死在自己家的床上,母亲的衣服没有被翻动,但是身上的现某没有了而且头发有点乱,其母亲放在木柜的2000元人民币没丢失。

6、证人滕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日约11时,其从家里出来去五塘镇亲戚家喝喜酒时,还看见母亲青丽平在家里煮东西吃,当天约18时,其回到村里时从堂弟那得知其母亲青丽平已死在家里。

7、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日约8时,滕某某的父亲到旗杆坡的小卖部打电话给滕某某问其当天是否去五塘镇街上的亲戚家喝“百日”酒。当天约14时,其在村里看到滕某某,还打了招呼,当天傍晚得知同村滕某丙的母亲青丽平死亡。

8、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滕某某13岁开始就有偷窃的行为。

9、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证实2008年4月1日下午,其伙同滕某某到本村X号滕某甲家偷东西,由其在屋门口外约15米的地方“望风”,滕某某进入屋内行窃,约20分钟后滕某某从屋内出来并告诉其,他偷钱的时候被发现,便把滕某丙母亲杀死的事实。

10、被告人滕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认2008年4月1日下午,其伙同滕某某到本村X号滕某丙家盗窃,由其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滕某某在屋门口外约15米的地方“望风”。其在盗窃过程中,被屋内滕某丙的母亲青丽平发现,为了掩饰其盗窃的行为,其便从自身穿的运动裤中抽出裤带,把裤带的两头打成死结使裤带围成一个圈,从青丽平背部用裤带圈她的前面的脖子,双手握住裤带用力往后勒直至青丽平嘴巴张开,舌头稍微外伸,眼睛睁开,身体不能动后,其把青丽平拖到她家楼梯右边房间里的床上,把她的头放在枕头上,脚放在床尾,仰面躺着后其便离开,后即把其杀死滕某丙母亲的事告诉滕某某。其在房间挂在墙上的衣服内盗得现某1600元,并与滕某某分赃及事后其与滕某某一起去南宁市X路丰昆招待所躲藏的事实。其还证实,滕某成在门外放风,没有看见其杀人的过程,是过后其才跟滕某成说其杀了人的实事。

11、被告人滕某某、滕某某指认作案现某、工具的照片,证实了滕某某作案时穿蓝色运动裤,作案的地点是南宁市X村旗杆坡X号滕某丙家,滕某某指认作案工具是一条灰黑色裤带。

12、庭审出示的物证照片即一条灰黑色长一米左右,两端打成一个结的带子,被告人滕某某确认是他的裤带,是其用来勒死青丽平的作案工具。

13、被告人滕某某、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出生年龄等基本情况,滕某某作案时年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滕某某年龄已满18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2008年4月18日,被告人滕某某、滕某某经预谋后到旗杆坡X号实施盗窃,由滕某某在外“望风”,滕某某推门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滕某某在盗窃时被在屋内的李莲芬发现。滕某某为了杀死李莲芬以掩盖盗窃行为,便取下自己的裤带勒李莲芬颈部致其失去知觉后逃离现某。李莲芬于当天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南宁市公安局五塘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莲芬儿子滕某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08年5月1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了本起案发现某在永宁村旗杆坡X号滕某己住宅,中心现某是被害人李莲芬的房间及该房间的概貌的情况。

3、南公(兴)刑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检验时李莲芬尸体位于地面下的棺材内,尸体已高度腐败并脱水明显,呈半干尸状,解剖见右舌骨大角骨折,左右甲状软骨上角骨折,鉴定结论为:李连芬颈部受到过暴力性损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莲芬的儿子滕某己提供的裤带上的附着物DNA来源于被害人李莲芬的可能性大于99.x%,被害人李莲芬的指甲的DNA型与滕某己、滕某戊的血样DNA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5、证人滕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8日约18时,其在外务工回到家中,推开其母亲的房门时发现某母亲双眼闭合,抿着嘴,身体冰冷,意识到其母亲已死亡,便通知哥哥滕某生,弟弟滕某辛及村里的兄弟、亲戚一起来处理母亲的后事。其与堂哥滕某宙将母亲抬到其家里的中厅时,发现某母亲左肩处有一条灰黑色长一米左右,两端打成一个结的带子且颈部有条明显血痕且勒痕大小跟一条带子的大小差不多,其侄女滕某红便拿这条灰黑色带子去比对其母亲颈部的血痕,结果血痕印十分吻合,其与家里人认为母亲被人杀害,由于其母亲生前说过她去世后不要送去火化,且考虑到现某已有人出入及家里人害怕查出是其自家兄弟杀害其母亲的,所以当天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还陈述其于5月12日把在其母亲身上发现某裤带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6、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8日约18时其看到家婆李莲芬的死亡状况、现某环境,不报案的原因与同案证人滕某己的陈述一致,还证实了其家婆李莲芬过世前三天的晚上告诉其滕某某想加害于她,已经连续五、六天的上午10时,滕某某等屋边的人都去干农活后就站在其屋边,其一看过去滕某某就离开,直到下午三时许周某村里的人出去干农活后滕某某又站在其屋边。因为其家婆有老年痴呆症,其以为其家婆是乱讲,就没理会,2006年其家婆李莲芬告诉说滕某某曾到其家偷过两次米,一次钱,其看到后讲了滕某某几句,受到滕某某瞪眼,其害怕躲到房间里的事实。

7、证人滕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8日其到五塘镇X村旗杆坡X号滕某己家清楚的看到滕某己死去的母亲李莲芬的脖子上有一很明显的勒痕的事实。

8、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18日下午,其伙同滕某某到本村X号盗窃,由其在屋门外“望风”,滕某某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其在“望风”过程中听到屋内传出有人跺脚及一些想叫又叫不出来像是被人勒住的声音后,其立刻跑回家,第二天听其伯娘讲,滕某己的母亲死在家里的事实。

9、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供述2008年4月18日下午,其伙同滕某某到本村X号盗窃,由其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滕某某在屋门口不远处“望风”,其在盗窃过程中,被屋内滕某己的母亲李莲芬发现,为了掩饰其盗窃的行为,其便从自身穿的运动裤中抽出裤带,把裤带的两头打了死结使裤带围成一个圈,从李莲芬背部用裤带圈她的脖子,双手握住裤带用力后勒直至李莲芬身体不能动后把李莲芬拖到她家大门口进去右边的第三间小屋将她仰躺在床上后离开现某。还证实滕某某在“望风”过程中逃跑,其用来勒李莲芬的裤带遗留在作案现某的事实。

10、调取证据笔录证实,被害人李莲芬的儿子滕某己向公安侦察员提供了一条灰黑色的绳子(裤带),长1.3米,绳子两头打结成一圈的事实。

11、庭审出示物证即灰黑色绳子照片,被告人滕某某确认是其用来勒死李莲芬的裤带并遗留在现某的作案工具。

二、故意杀人事实

2008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到旗杆坡X号附近找鱼生配料时,被梁丽芳发现某责骂后怀恨在心,即回家取下自己波鞋上的鞋带进入X号屋内,用鞋带勒梁丽芳颈部致其死亡后逃离现某。

另查明,2008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梁丽芳被杀害一案进行排查时,传唤了被告人滕某某,滕某某在排查传唤中,如实供认了其于2008年5月9日杀害梁丽芳的事实,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供认了其在2008年4月1日及2008年4月18日入户盗窃被发现某分别杀死青丽平、李莲芬的二起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南宁市公安局五塘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08年5月10日滕某某向南宁市公安局五塘派出所报案称:5月10日10时左右发现某母亲梁丽芳在家中死亡,颈部有明显勒痕。公安机关于2008年5月10对该案决定立案侦查。

2、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滕某某于2008年5月11日13时被南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兴宁刑警大队传唤,经审讯,滕某某供认了其独自一人杀死梁丽芳的事实,同时供认其与滕某某共同盗窃作案,其入户盗窃时被发现某杀害青丽平、李莲芬的二起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传唤滕某某,滕某某对其参与滕某某盗窃案的事实供认不讳。5月12日滕某某、滕某某被刑事拘留。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南宁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11日扣押滕某某的白色鞋底、蓝白灰相间鞋面塑料质某、43码的拖鞋一双,黑色ANTA牌、XL型短裤一条,白橙色相间、鞋面有www.x.com字样、43码无鞋带的波鞋一双;蓝白相间左脚有白色鞋带,右脚无鞋带的“益踏”波鞋一双。

4、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中心现某位于永宁村旗杆坡X号滕某某家的旧宅院落。在院门旁的厨房内,梁丽芳的尸体呈仰卧状,头朝东南,脚朝西北,上身穿兰色唐装外套下身穿深兰色长裤,裤脚卷至膝下,双脚穿褐色胶鞋,左手戴一只银手镯,死者的颈部上有环弧状的勒痕。

5、南公(兴)刑检字[2008]X号梁丽芳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丽芳被绳索类物体在机械性暴力的作用下,压迫呼吸道、颈部血管、颈部神经及敏感部位,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鉴定结论为,梁丽芳系被他人勒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亡时间推断为2008年5月9日11-12时。

6、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0日上午约10时,其到梁丽芳的旧屋要薄荷叶,发现某丽芳的门口虚开着约10厘米宽的口,便进入屋内,看到梁丽芳头朝房门脚朝门口趴在大门口左边厨房内,其大声叫了梁丽芳几声,梁丽芳没反应,其便立刻找来旧屋附近正在干活的滕某某,两人再次叫了梁丽芳几声,梁丽芳还是没反应,其觉得梁丽芳可能死了便通知梁丽芳的大媳妇李桂莲。

7、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0日约10时其回到其奶奶梁丽芳住的旧屋,发现某奶奶趴着在进旧房门左边的一个小房间内,已经死亡。其小叔滕某华把奶奶翻过来面朝上躺着的时候,发现某奶奶脖子上有一条痕迹。

8、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0日上午10时30分,其儿子滕某杰告诉其,其母亲梁丽芳死在老屋内,其回到老屋的厨房内看到其母亲梁丽芳趴在厨房里,头向里,双脚向门外,右手半握着,曲向身后,手心朝上,左手向前爬在地上,其把她的身体翻过来,发现某母亲身体冰凉且脖子上有一条青紫色痕迹,觉得母亲死得异常并报警的事实。

9、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0日约13时其听说其“大婶”梁丽芳被人勒死的事实,还证实其2008年5月10日约12时其在出房子上厕所的路上碰到滕某某,其特别注意到滕某某穿的是一双绿色有斑点的运动鞋。

10、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9日约20时,滕某某到其平西村住的出租房内与其同屋住的滕某某、滕某某在同一间房住了一个晚上,5月10日滕某某离开其出租屋时,拿走了其今年4月份以来一直放在出租屋内的衣服的事实。

11、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猪栏离梁丽芳家大约10米,中间隔有一栋两层楼的房子,案发当天上午其看见滕某某在梁丽芳家旁边的一条路上进出两三次。并证实梁丽芳家种有香料,案发当天滕某某到梁家去找香料时发现某丽芳倒在房里还叫其过去看,其去后叫了几声梁丽芳没有反应,其就去找梁丽芳家人了。

12、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9日约9时,其到本村的滕某某家的祖屋附近找吃鱼生用的香料、配菜时,被滕某某的母亲梁丽芳发现某声责骂并说要叫其爸爸带到村委去。其很生气,便回家从自已一双白色的波鞋上取下鞋带,回到滕某某母亲的家,用双手抓紧鞋带两头在食指、中指各绕上两圈,然后从梁丽芳的背部把鞋带套住其前面脖子用力向后勒直至其身体不能动,后拿走梁丽芳身上的二十七块两毛钱和一串钥匙,随后用从梁丽芳身上搜到的钥匙去梁丽芳现某住的距离祖屋约400米的梁丽芳的新屋的门入室欲实施盗窃,没有盗得东西,其把钥匙放在新屋吃饭的桌子上后锁门离开,接着其把勒死滕某某母亲用的鞋带及其右手上的一只袖套一起丢到滕某某的祖屋鱼塘边猪栏旁的排粪沟旁的事实。

13、提取笔录证实:(1)2008年5月12日14时10分,在被告人滕某某的指认下,侦查人员在滕某某家猪栏后面的竹林旁一石板下提取灰白色鞋带一条、花色袖套一只。滕某某供认灰白色鞋带系其于5月9日杀死梁丽芳的作案工具,袖套是其自己带的。(2)2008年5月12日,在滕某某指认下,侦察人员在滕某某的新家客厅一桌面上提取一串钥匙,滕某某供认该串钥匙是其于5月9日其勒死梁丽芳后从梁丽芳身上拿到并用于开门进入滕某某新家的钥匙。

14、滕某某指认作案现某、丢弃作案工具地点、实物的照片,证实滕某某作案时穿蓝色运动裤,黄色有领短袖衬衣,蓝白灰相间鞋面塑料质某的拖鞋,作案的地点是南宁市X村旗杆坡X号,作案工具是一条白色鞋带,来源于滕某某穿的一双白橙色相间、鞋面有www.x.com字样的波鞋,作案后丢弃的一只红色有点花的袖套和一条白色鞋带的地点是鱼塘边的猪栏旁。

1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滕某某从10条绳带中辨认出X号白色鞋带是其用来勒死梁丽芳的作案工具。

被告人滕某某从12双运动鞋中辨认出是从X号照片白底橙色的运动鞋取出的鞋带勒死被害人梁丽芳的,该运动鞋是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滕某某家中搜查出的一双没有鞋带的白底橙色的运动鞋。

另查明,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与被害人青丽平分别是母子母女关系;滕某丁、滕某戊、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与被害人李莲芬分别是母子母女关系;滕某壬与被害人梁丽芳是夫妻关系,滕某癸、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与被害人梁丽芳是母子母女关系。被害人青丽平、李莲芬、梁丽芬均系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抚养和赡养的义务,被害人所产生的直接费用为丧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滕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滕某某在盗窃中被发现某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死亡,盗窃性质某转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某罪。被告人滕某某又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抢某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某某负责放风,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滕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认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供述了其入户盗窃被发现某杀人的两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本案中被告人滕某某犯数罪,造成三人死亡,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因此对被告人滕某某依法不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滕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前两起犯罪由被告人滕某某提出盗窃无证据证实。滕某某有自首情节属实,但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短时间内作案杀害三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不宜从宽处罚。对于滕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无事实依据。滕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某,应参照未成年犯罪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滕某某亲属有精神病史不能证明滕某某也患有精神病。被告人滕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滕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滕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滕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依法对三被害人的丧葬费予以支持,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对此不予支持。本案被害人青丽平、李莲芬的死亡是被告人滕某某的抢某犯罪行为直接造成,腾业承实施的是参与盗窃行为,对被害人青丽平、李莲芬的死亡不是责任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抢某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的经济损失共x元。

四、被告人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丁、滕某戊、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的经济损失共x元。

五、被告人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壬、滕某癸、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的经济损失共x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滕某己、滕某庚、滕某辛对被告人滕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于燕

审判员沈蔡优

审判员张勇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邓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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