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中原,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该欠款不是事实,该欠款是其母李某英向原告借款18万元4个月的利息,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奈向其出具,且该利息过高,不应支持。
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9年3月9日借条一份,借款4万元整(肆万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09年3月9向原告林某某出具借款x元整借条一份,经催要,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李某向原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李某辩称该x元借条系其母李某英向原告借款18万元4个月的利息而非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规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该x元借条系其母李某英向原告借款18万元4个月的利息而非借款,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00元,剩余400元退回原告林某某(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昊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