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谌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朱某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组织调解就双方争议的事自行和解,原告基于双方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判员谌某鹏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