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金钟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金钟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钟电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金钟电池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原为被告金钟电池公司的职工。2004年1月30日,原告张某某提出书面申请,以家庭经济困难,要求重新再就业为由,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失业证。2004年2月20日,安阳市待业职工管理所为原告颁发了失业证。发生争议后,原告张某某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4月20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其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钟电池公司原为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张某某于2004年1月30日申请与被告金钟电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其提起诉讼时也未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应当驳回其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金钟电池公司赔偿精神损害和误工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诉称,找过劳动保障中心信访局,一直找单位,没有超过时效。
被上诉人安阳市金钟电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2004年1月30日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失业证。2004年2月20日,安阳市待业职工管理所为上诉人张某某颁发了失业证。发生争议后,2009年4月20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其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张某某称,一直在找单位,找过劳动保障中心信访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一、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和证据,故上诉人称没有超过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春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