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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诉被告嵩县库区乡桥北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嵩县X乡X组农民。

原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嵩县X乡X村十四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嵩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委主任。

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诉被告嵩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文、被告嵩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硬化村X路,部分道路由原告的搅拌机和铲车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算账确认机械费x元,当时已支付1800元,下欠9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诉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所在村党支部书记牛志刚出具的欠条。

2、被告所在村党支部书记牛志刚的证言。

3、原被告承包硬化道路协议。

4、证人郭三照出庭作证证言。

5、证人张留忠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辩称:当时村X路X村民兑款施工的。当时的村委法定代表人不是现任的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交接时村委帐里未显示该笔欠款。村委不应该归还。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了解当时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明确异议,且经本院核实,未发现有不实之处,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硬化村X路,部分道路由原告的搅拌机和铲车施工。当时双方签订有协议,每平方米6元,村支书牛志刚签有名。但村委未在协议上盖章。原告按协议完工后经双方算账确认机械费x元,当时已支付1800元,剩余9000元由当时主持村X村支部书记牛志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暂欠贾某甲硬化道路款玖千元正,桥北村,牛志刚,2008年11月30日”。后被告推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其催要时,法定代表人以交接时村委帐里未显示该笔欠款为由拒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虽然未加盖村委公章,但当时主持村X村支书签有姓名,且原告已按协议完成了相应工程,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牛志刚个人承揽的工程,因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欠债务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消灭。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嵩县X乡X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某甲、贾某乙道路硬化工程款9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嵩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嵩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贾某甲、贾某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人民陪审员仝秋彦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稚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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