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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嵩县X镇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永立,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又名徐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孩。2008年7月被告在云南打工时与一女孩同居并生一男孩。双方曾协商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未与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宅基地一处,房屋10间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

2、原告女儿户口本复印件。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4、原被所达成的财产协议书。

5、原被告结婚证。

6、被告在云南与其同居女子及所生男孩的照片。

7、共同财产房屋照片。

8、证人刘某某证言。

9、大章镇X村委证明。

10、证人张某某证言。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4月生一女孩,取名徐某孟。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7月被告在云南打工时与一女孩同居并生一男孩。夫妻关系出现矛盾。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认与一女孩同居并生一男孩,对不起原告。离婚时愿把所有财产全归原告,并承诺长期有效,但被告未与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协议。后被告外出不归。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被告同他人长期非法同居且生一子,不仅违背了最基本的社会道德,违背了夫妻相互忠诚的法定义务,而且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者,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为宜。被告外出期间,双方所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曾承诺将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但协议约定的财产范围不清,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外出不归又无法核实,原告所诉共同财产宅基地一处,房屋10间应判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居住使用,待被告出现后或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徐某孟由原告薛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仝秋彦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稚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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